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陳弘育、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5號原 告 陳弘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陳振中 王芊云 許秋霞 陳正傑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郁璿 洪郁芳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王尤君 李寶玉 鄭玉卿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陳宥里 潘志亮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胡繼堯 呂漢龍 陳侑徽 吳廷彥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294元,及 被告張淑芬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如以新臺幣18萬5,29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被告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潘坤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5,294元 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此項規定除旨在保障金融秩序之維護外,亦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 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有罪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號),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與本院上開 刑事事件合稱系爭刑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曾耀鋒、張淑芬均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詹皇楷、黃繼億、陳振中、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陳正傑、王尤君、李寶玉、王芊云、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呂漢龍、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振坤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罪;另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曾耀 鋒、張淑芬應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系爭刑案第 一、二審判決(外放)可憑。 ⑵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投資im.B(即I'm Ban k之縮寫)平台銷售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 債權),而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潘志亮帳戶,嗣陸續取得金隆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息及兌回之部分本金共計21萬4,706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85頁、本院卷四第137至195頁、第206頁),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及曾明祥共同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有罪等事實,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外放)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 ⑶潘志亮雖曾具狀辯稱其無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 中(業一)營運處,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 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 司報表等業務,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參與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潘志亮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附表1-3所示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受投資款項 之用,其所稱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又查,原告係上網至im.B平台投資,與潘志亮簽署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將投資款匯款至潘志亮帳戶,而交付投資款與金隆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明細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5至85頁、本院卷四第137至195頁),已如前述,並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附表1-1告訴人投資明細編號215號、附表1-3原始債權人帳戶編號6號可稽(外放)。足見潘志亮確有分擔曾耀鋒、張淑芬2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潘志亮上述所辯,即無可採。 ⑷im.B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原告受此損害導因於潘志亮所分擔之吸收資金行為,潘志亮不能證明其參與曾耀鋒、張淑芬2人以加重詐欺不法手段吸收原告資金之行為無過失,依 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潘志亮對於原告亦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基此,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5人確有以 上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曾明祥幫助曾耀鋒、張淑芬為上開不法行為,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均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40萬元而無法取回18萬5,294 元之損害(40萬元-21萬4,706元=18萬5,294元),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曾明祥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8萬5,29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又如前所述,金隆公司藉由曾明祥、曾耀鋒等登記、實際上負責人,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等被告即受僱人等,經由彼等擔任之職務,透過組織活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隆公司同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淑芬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耀鋒翌日即113 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翌日即113 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89、95、103、159、161頁)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㈡原告不得請求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下合稱詹皇楷24人)、陳振坤賠償: 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祇要其中一人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詹皇楷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間,未在金隆公司任職而 自該公司退保,另行投保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乙節,有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稽,及曾耀鋒在另案所稱:當時詹皇楷與主管有矛盾,伊將其調離客服部,改作網路行銷工作,其覺得心中委屈並退保;張淑芬所陳:詹皇楷離職時有遞離職單給公司,由公司人資部門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其離職期間未經手金隆公司業務各等語可參,而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係於108年10月9日至109年3月18日期間,足見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期間,非屬詹皇楷在金隆公司任職之期間。又詹皇楷任職金隆公司期間,係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王芊云係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係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洪郁璿係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為業務人員,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係行政人員,陳正傑、陳宥里、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供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債權,而各提供帳戶與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認購債權款項,詹皇楷24人對金隆公司均無經營權或指揮操控權,且未招攬原告投資,對原告招攬之業務員係訴外人涂璨竣乙節,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215號可考,足見詹皇楷24人並未招攬原告投資。準此可知,詹皇楷24人未參與曾耀鋒、張淑芬2人所主導犯行之核心中樞 地位,陳正傑、陳宥里、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幫助曾耀鋒、張淑芬犯罪之期間,亦未提供其帳戶收受原告之投資款,至其參與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及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並未對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則原告因投資系爭債權致未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與詹皇楷24人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之共同銷售系爭商品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原告交付投資款係至109年3月間止,而被告陳振坤係於112年4月28日及112年5月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自難認陳振坤之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已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陳振坤之辦理過戶房地登記、提供藏匿精品場所等洗錢行為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陳振坤之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間,應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皇楷24人及陳振坤連帶賠償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連帶給付18萬5,294元,及張淑芬自113年5月29日起,被告曾 耀鋒自113年5月30日起,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潘志亮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潘志亮聲請或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 交付投資款期間 投資標的及金額(新臺幣) 契約號碼 1 108年10月9日至109年3月18日 投資不動產債權共40萬元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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