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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朱慧敏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陳振坤黃繼億顏妙真潘志亮詹皇楷李寶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慧敏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黃繼億 顏妙真 潘志亮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中 王尤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潘志亮、王芊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其中新臺幣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 明祥、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潘志亮、王芊云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張淑芬、黃繼億、潘志亮、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陳振中、王尤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耀鋒(業與原告調解成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到案,預期未來將遭通緝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即被告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108年11月18日更名前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對外自稱曾國緯)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 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 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投資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運用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提供不動產之資金借貸媒合服務,即對 外佯以原始債權人做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有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投資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復於108年11月1日起,另在im.B投資平台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即佯以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13%不等,期滿均可兑回本 金。被告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負責人,並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融公司,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被告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被告李寶玉為行銷客服部人員;被告陳正傑、被告詹皇楷、被告李耀吉均為業務主管,渠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投資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商品,被告黃繼億、被告陳正傑、被告李耀吉並與被告潘志亮、被告陳宥里同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負責提供渠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告於109年於Eatgether網路平台上看見被告黃繼億刊登之廣告,其以「阿爾發老師」為名於該平台開設課程,宣稱「天天賺錢,月月領錢的秘密,年報酬8%(嫌少慎入)」,課程內容則以介紹被動式收入之管道為主。原告見被告黃繼億曾上電視節目,教導不動產投資及被動式收入等理財觀念,原告深受吸引之下,除參加上開網路教學課程,復又接受被告黃繼億邀請,於109年12月17 日日參與其於新竹舉辦之現場教學說明會,被告黃繼億於說明會上向與會者說明該「im.B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之運作方式,除保證合法、收益穩定、風險低等特性外,投資者亦能隨時能至總公司查詢不動產債權,更佯稱im.B投資平台受政府機關之監督管理,加深原告對於im.B投資平台之信任,遂於109年正式加入im.B投資平台,陸續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29日間,購買5筆不動產債權,並 匯款至黃繼億指定之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即因此投資1,197,000元,扣除收回之四筆本金後,仍有一筆認購不動 產債權300,000元本金到期遲未歸還(下稱系爭不動產債 權),im.B投資平台因無法遵期歸還原告本金,竟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統自動展延系爭不動產債權合約期限至111 年1月21日,然於延長期限屆至時,原告仍無法贖回300,000本金,直至於112年4月25日詢問被告黃繼億,經告知被告金隆公司資金出現嚴重缺口被告曾耀鋒希望透過協商,與原告簽立本票,分期十年將本金無息攤還予原告,原告始知悉已有許多投資者出現未能贖回本金及準時獲取利息之情形,遂拒絕上開協商方案,又原告見被告黃繼億於112年4月29日舉辦之台北場債權協調會,承認im.B投資平台上架之債權高達95%係虛假債權、112年4月30日被告曾耀鋒承認自己以虛假債權吸收投資者之資金,並將吸收到的資金挪作他用之影片,才確知已遭詐騙,投入之本金均石沉大海,損失高達300,000元。 ㈡依刑事判決所載,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卻自105年起 由實際負責人曾耀鋒、張淑芬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起架設im.B投資平台,對外宣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上卻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且自民國108年起,曾耀鋒、張淑芬發現因 借款人不多,導致平台量能不足,為能持續吸收資金,曾耀鋒竟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甚至虛造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自民國108年11月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 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曾耀鋒、開虛捏假債權乙情除被告張淑芬、顏妙真(105年6月入職)知悉外,被告詹皇楷(107年3月入職)、黃繼億(105年6月入職)於民國111年12月間亦自曾耀鋒乙處知悉此事,卻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加入;被告顏妙真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李毓萱(111年11 月入職)、陳君如(111年3月28日入職)、呂汭于(106 年4月)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製作財務報表 、計算利息、獎金;被告詹皇楷、李寶玉(108年8月5日 入職)、李凱諠(即李意如,107年11月入職)、鄭玉卿 (108年8月2日入職)擔任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 人推銷介紹im.B投資平台上之投資商品;被告王芊云擔任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評估不動產之殘值。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被告洪郁璿(105年7月入職)為洪福營業處處長;被告洪郁芳(106年間入職)為共興營運 處業務經理;被告陳振中(105年6月入職)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被告許秋霞(106年間入職)為樂活營運處處長; 被告陳正傑(106年間入職)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負責人,其與被告陳宥里(10 7年9月入職)均為業務人員,被告李耀吉(107年間入職 )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被告劉舒雁(105年、106年間入職)、黃翔寓(109年8月入職)、許峻誠(109年8月入職)、潘志亮(108年5月27日入職)、王尤君(107年起)均 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投資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曾耀鋒覓得 被告曾明祥(105年3月24日起)、胡繼堯、呂漢龍(107 年12月5日起)、陳侑徽(107年12月10日起)、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111年11月23日起) 、黃繼德,由張淑芬覓得被告潘志亮,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投資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此外,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顏妙真、黃繼億更係於知悉im.B投資平台有假債權之情形下,仍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致被害人等誤信所認購之債權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認購債權並受有損害。又被告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上開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所有權,於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仍於112年4月28日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另又提供其子位於宜蘭縣○○市○○ 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慕夏精品旅館有 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張淑芬放置上開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人均明知来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卻仍基於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主觀意思遂行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 判決,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江嘉凌、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曾明祥、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潘坤璜因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顏妙真、黃繼億因偽造虛假債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振坤因違反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廷彥以:伊已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本案原告受曾 耀鋒招攬投入資金之期間,係於伊離開曾耀鋒旗下之川晟機構或宏盛資產公司後所發生,被告自無從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芊云以:伊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擔任行政客服人員,負責聯絡代書處理設定抵押或塗銷,並至主管機關設定,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伊再回報顏妙真及曾耀鋒,並由曾耀鋒完成後續匯款事宜,嗣後再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應上架至臺灣金隆公司網站供投資人認購之資訊提供予伊,由伊上架債權,僅單純伊主管顏妙真、曾耀鋒之指示從事債權管理部行政客服助理之工作內容,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所領取者僅係每月薪資而無其他不法所得,尚難遽認為有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明祥以:原先住處於113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拍,並於113年11月4日遭法拍得主趕出來,現遷居至市政府社會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耀吉、劉舒雁以:渠等亦為臺灣金隆公司詐騙案之被害人,亦投入巨額資金於臺灣金隆公司中,投資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目前款項不知去向。渠等並非招攬或遊 說原告於臺灣金隆公司平台上認購不動產債權之人,亦未曾協助原告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之手續,完全未經手原告主張之相關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寶玉以:伊於108年8月經朋友介紹進人川晟機構,到職即被派至台灣金隆擔任基層客服,由於川晟機構擁有合法的政府登記、多次參與金融科技展、名人代言、獲獎紀錄…等,令伊相信其為合法公司。被告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所服務之客戶為自行來電或留訊息想暸解平台理財方式,且為公司所派發,並依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派發客戶名單、通知客戶系統上架資訊及相關訊息、依公司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解說系爭平台上之系統操作、記錄反饋回報公司及主管,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相關決策與審核,對公司內部非法操作毫不知情,亦不掌握相關資訊,與案件中提及的不法行為無任何關聯,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經公司高層告知公司財務有問題,於11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通 知客戶參加債權協商說明會,經參與客戶反饋才知道有假債權,之後4月28日就未進公司上班,於112年4月30協同 十幾位客戶參加桃園場債權協商說明會,始從公司高層口中得知假債權一事。伊於得知公司可能存在財務或經營問題後,立即透過LINE群發通知客戶,建議其下載合約保存證據,並邀請參加債權協商說明會,協助其了解平台情况與可能的解決方案。伊並同時阻止客戶進一步認購債權,以減少因平台問題帶來的潛在損害。被告曾積極採取措施保護客戶權益,更可證明伊無犯意。且原告之起訴狀證物中更明確主張其係經由業務人員黃繼億介紹投資,更顯見伊與原告之投資決策無關。原告引用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主張伊共同侵權,無法律與事實依據,伊僅為基層 客服人員,從未參與決策、資金操作、債權設計、上架運作或涉及詐欺等非法行為,職務內容僅為接聽電話、依公司指示轉達訊息,不具犯罪故意或違法行為參與事實,與主嫌間並無任何共犯聯繫或不法合作行為,不構成行為關聯共同的因果或實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被告張淑芬以:臺灣金隆公司在周轉不靈前,利息均按時發放,有部分本金亦有清償,如原告主張之金額以扣除本金及利息而未重覆請求,伊願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原告和解,使原告能盡速取得執行名義,就伊名下財產主張權利,進行分配,若分配後不足額部分,請求原告給予伊和解與一個自新之機會,伊願負責至清償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王尤君以:原告並非伊招攬,與原告素不相識伊僅擔任一般基層外圍業務人員,非金隆公司員工,並無參與知悉或討論之權,更別說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不知,被告更是含冤的受害者,且伊更無犯詐欺罪,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伊亦投入身家鉅資被黑道主嫌惡意蒙騙詐騙上千萬元以上,同為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聯繫,更從無招攬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胡繼堯以: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告訴人投資明細所 載:原告朱慧敏為編號585,款項係匯入潘志亮之帳戶, 與伊無涉,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李毓萱以:伊係自111年11月24日起始受僱於被告金隆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對照原告於系爭im.B投資平台認購八筆不動產債權時間,伊顯無損害原告權益之可能,是縱使原告於前列日期所為之投資或認購債權受有損害,亦與伊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行政助理期間所從事之業務行為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遽為請求伊應與被告金隆公司等人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潘志亮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5年6月起經營im. B投資平台招攬不特定人認購不動產債權之行為,係將真 實之不動產債權分割為複數小額債權後交由投資人認購,除使被告金隆科技公司可以快速收回出借本金,活絡資金週轉外,並可與投資人間依約定比例各自獲利,故其本質上應為合法有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前揭刑事判決遽以被告金隆公司與投資人間有保證獲利之約定,而認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就該公司出售真實債權部分,投資人有明確之獲利來源與基礎,是縱使有保證獲利之約定,應無影響或變更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成立之民事借貸關係,況投資人亦得本於該保證獲利之約定,向被告金隆公司公司求償,故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又倘認伊尚應就涉犯銀行法部分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第218條賠償酌減等規定之適用餘地,蓋原告明知投資本有一定程度之盈虧風險,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投資,以決定是否為系爭投資行為,堪認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同具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伊 僅係誤信被告金隆公司推出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均係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乃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生之保護他人法律,伊曾擔 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公司,惟就提供目的全然未知,其僅係為領取每月2萬元之酬勞而提供 ,就擔任原使債權人且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之帳戶之事並無知悉,且於刑事一審判決中,被告曾耀鋒亦自承,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後,方交由員工管理及列冊,可知伊僅能得知有債權之存在,然債權之真假,伊難以得知,況製作假債權並出售之獲利龐大,然,伊僅有提供帳戶予公司所獲公司給付之報酬每月2萬元,殊難 認伊知悉有上開製作、上架虛假債權之情事,更難謂伊與被告曾耀鋒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行為之決意,而有共同侵權之情事,自伊所涉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可稽,況原告亦未就伊是否明知im.B投資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之認購,仍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之認購投資款項之情事為舉證,又被告既未成立加重詐欺之罪責,可認被告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原始債權人等情事,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從與該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宥里以:伊雖曾於被告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擔任基層業務,然並非講師、管理職,亦無領取固定薪資,與桃園總部從無直接聯繫,僅能透過營運處長許秋霞知曉總部事務,不知悉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亦不清楚假債權之事,是縱使伊就從事該公司商業模式違反銀行法認罪,然前揭刑事判決並無認定伊知悉假債權而構成詐欺情事,況且原告配偶蔡世雄亦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衡情對系爭im.B投資平台之營運模式相當熟悉,應是蔡世雄領走原告投資之業務獎金(投資金額5%),伊認為原告陳報之利息收 益是不正確的,實則伊投資金額超過1,200萬元,同屬受 害者,斯時僅私下介紹自己認識之親友投資,從未參與該公司對外招攬等業務或說明會,自無法接觸或支配原告投資金額,雙方並不認識,顯難認對原告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於系爭im.B投資平台認購5筆不動產債權均未 匯款至伊名義所有帳戶,益證伊對原告並未構成任何共同侵權行為;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且刑事判決中有兩罪並非單純只有銀行法,而是另存在加重詐欺行為,伊僅涉犯銀行法相關罪責,詐欺行為才是本案件中真正使原告受損害的原因,故伊於刑事涉犯銀行法,但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致使原告遭受侵權損害,又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投資時期的所有獲利、返還本金,方能計算真實損失金額,但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未說明此部分,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應提供投資期間的投資帳戶明細,計算並佐證扣除臺灣金隆公司給付本金及利息後的實際損失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詹皇楷以:原告並非經由伊親自招攬投資之客戶,雙方於此前並無任何接觸,自不得僅因伊曾任職於被告金隆科技公司而被訴共同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即逕為推定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難謂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振坤以: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中,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行為而投資時間,為109年12月17日 至110年1月29日,然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中僅有於112 年4月28日因不明其他被告背景誤向地政機關提出其他被 告間買賣契約書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供其他被告藏放物品之行為(此可參 鈞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不僅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且時間均在原告投資之後,顯見不論原告是否有因其他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均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伊連帶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億、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至im.B投資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尚有30萬元本金尚未取回等情,扎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語音訊息錄音檔暨譯文、債權協調會影片及譯文、曾耀鋒承認不實債權影片及譯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98頁),而 被告因前揭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⒈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⒊陳 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⒋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⒌許秋霞、陳正傑、黃繼億、詹皇楷 、洪郁璿、李耀吉、劉舒雁、洪郁芳、許峻誠、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⑴許秋霞處有期徒刑6 年。⑵陳正傑、黃繼億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⑶詹皇楷處有期 徒刑4年。⑷洪郁璿、李耀吉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⑸劉舒雁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⑹洪郁芳、許峻誠、王尤君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⒍李寶玉、王芊云、鄭玉卿、李凱諠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江嘉凌、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緩刑,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下所 示金額:⑴李寶玉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提供240小時義 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200萬元。⑵王芊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提供23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170萬元。⑶鄭玉 卿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 新臺幣160萬元。⑷李凱諠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提 供21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120萬元。⑸江嘉凌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110萬元。⑹陳宥里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提供190小 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70萬元。⑺潘志亮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60萬元。⑻黃翔寓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提供17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50萬元;⒎曾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⒏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⑴呂汭于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供160小時義 務勞務。⑵陳君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 。⑶李毓萱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⑷潘 坤璜處有期徒刑1年,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⑸胡繼堯處有期徒刑11月,提供110小時義務勞務。⑹吳廷彥處有期徒刑10 月,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⑺陳侑徽處有期徒刑9月,提供9 0小時義務勞務;⒐陳振坤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應於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外可稽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繼億、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㈢次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7日 至110年1月29日遭詐投資匯款至潘志亮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金隆公司及其負責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俱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黃繼億,而被告顏妙真、王芊云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渠等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協理及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與其他擔任業務之共同正犯間形成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則前揭被告均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不以意思聯絡必要,是渠等是否認識原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均不影響前揭被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認定,是前開被告所辯,均難憑取;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惟未就其有利事項陳明並舉證供參,則其所辯,亦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礙難憑取。 ㈣繼查,被告吳廷彥提供帳戶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用,於曾耀鋒開設之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8月20日計8個月、帳戶使用至107年9月18日結清;被告李毓萱於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被告呂漢龍於107年12月5日至108年6月2日提供帳戶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用,以及自105年9月5日至109年2月20日擔任川晟開發公司負責人 ,足見被告吳廷彥、呂漢龍顯係在原告遭騙匯款之前,即離開川晟機構或宏盛資產公司,被告李毓萱則係在之後。被告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王尤君非為招攬原告之業務,提供之帳戶亦非原告匯入;被告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係行銷客服部人員,雖係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投資平台上之投資商品,惟未據原告舉證其所投資之合約編號係由被告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推銷;被告詹皇楷、陳振中、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等人非為招攬原告之業務;另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胡繼堯、陳侑徽之犯行核與原告匯款行為無關;被告陳振坤之犯行亦與原告匯款投資行為無涉,且此部分未經原告陳明並舉證與其所受損害間存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所為,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潘志亮、王芊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臺灣金隆公司 113年6月1日 附民卷第101頁 2 曾明祥 113年6月1日 附民卷第101頁 3 張淑芬 113年5月29日 附民卷第105頁 4 黃繼億 113年6月1日 附民卷第115、117頁 5 顏妙真 113年6月1日 附民卷第107頁 6 潘志亮 113年6月1日 附民卷第171、173頁 7 王芊云 113年6月1日 附民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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