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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周立騰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呂明芬

鄭玉卿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2月5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另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居所地,經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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