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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 原告
    張瀚尹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顏妙真潘志亮鄭玉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瀚尹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原籍設桃園市○○市○○街00號7樓 被 告 顏妙真 潘志亮 鄭玉卿 居桃園市○○市○○街00號3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潘志亮、鄭玉卿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引用附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全部事證及理由,又就被告潘志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為原告投資款都是匯到被告潘志亮之帳戶,所以他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前經網路平台知悉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 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 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 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 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月息約0.75】),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至111年10月17日期間陸續自 系爭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原告投資之不動產債權已有部分已全部結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並經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在案(上訴中),原告因此受有242,940元之損害(已經 扣除已返還42,060元之本金),但系爭刑案程序,原告尚未受有實際賠償或補償。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賠償受有之前開損害。 ㈡被告等人所為確與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間有共同原因,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之被告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 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 ),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 ;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其中,被告潘志亮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被告鄭玉卿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 。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 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被告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被告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被告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被告臺灣金隆公司 之行政、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鄭玉卿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各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原始債權人之被告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其中,被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㈢而系爭刑案經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 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潘志亮、鄭玉 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上述被告等人在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分別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潘志亮對於其擔任原始債權人及提供其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且不否認原告所投資款項係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依前開說明,被告潘志亮自應就原告本件投資不動產債權所受損害,與曾耀鋒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所辯所涉犯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難認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誤信被告等人所架設於本件系 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為真而參與匯款投資,致原告受有本件投資債權原本預期可得之利息損失,被告倘認應扣除原告投資期間,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依約給付之利息,則原告亦將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誤信匯款投資期間,造成原告本金投資本可獲得之利息損失。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志亮進狀辯稱:被告潘志亮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無罪,潘志亮不知有假債權,且本件匯入潘志亮其他原始債權人之帳戶之金額共有83億多元,原告主張因投資受損害應先釐清是否為真實債權,若為曾耀鋒等人嗣後自108年間上架 行詐欺之虛偽債權,卻主張被告潘志亮應負責,為無理由。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生之保護他 人法律。105年6月起之im.B平台招攬不特定人認購不動產債權行為,本質為合法民事借貸關係,雖刑事庭以有獲利認為應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但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出售真實債權,應無影響當事人契約自由合意成立之民事借貸關係,投資人應依保證或依契約另向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求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其請求,為無理由。如若被告應負違反銀行法之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此投資,亦有與有過失情事,原告明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推出之投資有一定損益風險,應審慎投資,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因為誤信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推出債權為合法衍生性金融商品,始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卻因此受到原告等投資人追償約有50餘件,請求金額甚高,故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被告顏妙真、鄭玉卿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曾耀鋒、張淑芬(業與原告成立調解)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加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 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以匯 款至原始債權人之被告潘志亮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285,000元。被告曾明祥身為曾耀鋒之父親,知悉曾耀鋒為通緝 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一直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且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某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張淑芬與被告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 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 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由曾耀鋒創設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 以認購。曾耀鋒、張淑芬、被告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鄭玉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隨卷 外放),而原告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顏妙真、鄭玉卿等4人既均未為爭執,且經核原告主張其等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與系爭刑案之事證相符,該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顏妙真、鄭玉卿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依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尚有之損害,核屬有據,先予說明。 ㈢再查:被告潘志亮雖以前詞置辯。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 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潘志亮請求,於法尚非無據。又徵以被告潘志亮對於其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人頭,卻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之認購投資款項一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即曾為認罪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刑案判決無訛,堪認被告潘志亮確有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人員(包括本件其他被告)間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潘志亮又抗辯:原告就此投資應知有風險,亦有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其乃誤信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推出債權為合法衍生性金融商品始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而犯罪,受到投資人追償請求金額甚高,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經核依法固屬無據,無從 為有利其之認定。但查:原告業已陳明:原告經計算後,扣除於前述投資期間被告公司已返還42,060元之本金,尚受有242,940元之損害,另在系爭刑案程序,原告尚未受有實際賠償或 補償等情無誤,則原告經被告等人抗辯在參與投資期間獲利,即屬遭騙之投資金額之返還,其實際之損失既有減少,應自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始合法理,是依民法第216條所規 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此經調查後,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事實,被告既有抗辯且經原告進狀陳報在卷,已足堪認原告於參與im.B平台投資期間確有獲利或曾實際領取投資獲利,並使實際投資損害減少事實業可證明,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潘志亮前開辯解,除認定原告本件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實際損害,應為242,940元外 ,其餘均核與卷證不符,被告之其餘抗辯,實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引用系爭刑案之事證、認定理由,而請求被告潘志亮亦應連帶賠償242,940元之損害部分,洵屬 有據。 ㈣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 40元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投資款,既經補償,再為請求,應為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受損金額之遲延利息請求,應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1位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21、25至27、39至41頁、本院卷1第159至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起訴雖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遲延利息,遍查全卷,尚無所據,是 逾上開經本院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40元,及自11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承前所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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