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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林建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告
張桂挺
被告
魏禎佑
被告
林文祥
被告
李依宸
被告
王尚宇
被告
王凱
被告
姜姿廷
被告
黃筑佩
被告
于慧正
被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李克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被告
梁慶飛
被告
李順榮
被告
范皓然
被告
林橙荃
被告
吳宥甫
被告
陳韋廷
被告
黃丞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被告
李怡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李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桂挺、李依宸、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連帶給付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助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桂挺、李依宸、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助信律師、張桂挺、李依宸、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文熙(歿)、張桂挺、魏禎佑(原名: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為訴之追加,聲明為: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桂挺、魏禎佑、林文祥、李依宸(原名:李霽希)、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李克毅、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下合稱被告張桂挺等十八人)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桂挺、魏禎佑、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林助信律師、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文熙(下稱陳文熙)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桂挺為陳文熙之妹夫,自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被告黃筑佩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該公司各項事務。又被告梁慶飛係以行銷、包裝非公開發行公司,並仲介公司股票對外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為其主業;被告李順榮係被告梁慶飛之下屬,受被告梁慶飛指示共同找尋標的公司並擔任與標的公司聯繫之重要窗口;被告李克毅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下稱恆凱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梁慶飛合作,提供被告梁慶飛其所管理控制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或中轉不特定投資人因購買標的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款之用。

㈢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被告梁慶飛、被告李順榮、被告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及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再生能源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然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被告梁慶飛、被告李順榮仍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欲藉由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獲利:陳文熙、被告于慧正先與被告梁慶飛、李順榮合作,簽訂歐司瑪公司股權買賣合約,被告梁慶飛透過被告李順榮擔任窗口指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成立股務中心、印製股票簽證、建置歐司瑪公司官方網站、進行媒體曝光、包裝不實訊息,而被告黃筑佩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其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共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被告吳宥甫則依被告梁慶飛指示建置歐司瑪公司之官方網站,登載經過度美化且誇大不實之資訊,幫助被告梁慶飛等人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而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王凱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被告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均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被告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辦理股票過戶、股東清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被告王尚宇負責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兜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並處理後續收款、對帳、股票過戶程序,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則依指示,由被告魏伯倫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被告林文祥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並提供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及史騰公司、勝淘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又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及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霽希,帳號822-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地下盤商,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

㈣又被告梁慶飛於111年7月與被告李克毅合謀由被告李克毅以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再以此等專戶擔任第一層帳戶,收受投資人因聽信不實消息所交付之股款,被告范皓然於地下盤商通知有本案標的公司股票賣出後,即與被告李克毅對接處理股款及對帳,被告李克毅並指示被告黃丞翎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系爭專戶現金,再置放於恆凱事務所會議室內,而被告李怡萱則為被告李克毅紀錄帳目,並曾有數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系爭專戶現金,再置放於恆凱事務所會議室內,嗣被告范皓然指示被告陳韋廷至恆凱事務所將現金款項取走並交予被告梁慶飛指定之人員,以非法應募發行有價證券及詐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款項,而被告林橙荃則介紹訴外人何致均、鍾智全至恆凱事務所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以營造被告李克毅受託處理信託財產係實在之外觀。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430,000元至系爭帳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然該股票係非法發行之股票,致原告無法取回上開投資款而受有430,000元之損害,又陳文熙於113年7月4日死亡,被告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桂挺等十八人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㈠被告張桂挺、魏禎佑、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于慧正、梁慶飛、范皓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然並不知悉公司相關消息係屬虛偽,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姜姿廷則以:伊任職期間只有2至3個月,且刑事判決書上記載之金流伊未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惟僅依照陳文熙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亦對陳文熙之犯罪行為無相當之了解及認識,不具有犯意聯絡,而原告購買股票非由伊所招攬,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助信律師則以:原告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原告基於貪圖獲利之投機心態而疏於查證,原告應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克毅則以:伊非股票出售人亦非向原告推銷股票之人,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且原告購買股票之價款非匯入伊事務所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李順榮則以:伊願意賠償1%的金額,其餘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林橙荃則以:伊以為被找去律師事務所簽文件是合法的,收到的傭金也都繳回,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偽造文書、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宥甫則以:伊雖承攬歐司瑪公司官方網站建置工作,然網站上登載之資料均係由公司提供,伊無審核內容之能力與權限,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且伊並未持有、出售公司股票,未參與非法出售、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陳韋廷則以:伊只有參與被告李克毅部分,其他部分沒有參與,且伊係於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後始進入公司工作,亦未參與任何投資招攬活動,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丞翎則以:伊僅係負責行政庶務之助理,受被告李克毅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再置放於恆凱事務所會議室內之行為,主觀上無參與本件詐偽販售股票等侵權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購買股票之價款並非匯入恆凱事務所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怡萱則以:伊並未任職於歐司瑪公司,系爭帳戶與伊無關,帳戶內款項亦非其所能支配使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欠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聯性,且伊未能知悉原告所匯款項係源自於他人之詐欺犯行,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文熙、被告張桂挺、李依宸、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下合稱被告張桂挺等九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3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股款交割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司瑪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認股繳款書、歐司瑪公司增資計劃書等件為證(附民字卷第47至74頁),互核並無不符,又陳文熙、被告張桂挺等九人上開不法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等、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應堪憑採,堪認陳文熙、被告張桂挺等九人確應就原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桂挺等九人連帶賠償430,00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凱雖辯稱: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然並不知悉公司相關消息係屬虛偽,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被告黃筑佩雖辯稱伊僅依照陳文熙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不知為犯罪行為,且原告股票並非伊招攬等語;被告吳宥甫雖辯稱:伊僅有承攬歐司瑪公司官方網站建置工作,不知為犯罪行為,且伊並未參與歐司瑪公司出售股票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王凱、黃筑佩、吳宥甫辯稱不知為犯罪行為、無犯罪之故意等情,均與系爭刑案之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又被告王凱、黃筑佩、吳宥甫雖辯稱並未參與招攬、出售之過程等語,然被告王凱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之股票過戶事宜;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助理、營造歐司瑪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被告吳宥甫建設歐司瑪公司網站,刊登歐司瑪公司過度美化、誇大不實之資訊,均為原告因誤信歐司瑪公司為合法發行之股票、前景可期而陷於錯誤、匯款43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王凱、黃筑佩、吳宥甫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⑵被告林助信律師雖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原告基於貪圖獲利之投機心態而疏於查證,原告應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林助信律師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1年10間即知悉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亦無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林助信律師此節所辯,並無足採。

⑶又被告李順榮雖辯稱願意賠償1%的金額等語。然此無礙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順榮連帶賠償430,000元,是被告李順榮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魏禎佑、林文祥、姜姿廷、李克毅、范皓然、林橙荃、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魏禎佑、林文祥固有透過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投資人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並有提供自身或史騰公司、勝淘公司帳戶作為收受股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然原告之投資款項並非匯款至被告魏禎佑、林文祥或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之帳戶,亦非透過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難認被告魏禎佑、林文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⒉而被告姜姿廷固有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股票過戶、股東清冊、股份轉讓通報業務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然被告姜姿廷任職歐司瑪公司之時間係在原告匯款投資歐司瑪公司之後,難認被告姜姿廷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⒊被告李克毅、范皓然、林橙荃、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固有將系爭專戶供被告梁慶飛等人收受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匯款,並將款項層層洗出之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幫助洗錢等行為,然原告之投資款項並非匯款至系爭專戶,後續亦非透過上開被告將投資款項洗出,難認被告李克毅、范皓然、林橙荃、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於系爭刑案所犯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禎佑、林文祥、姜姿廷、李克毅、范皓然、林橙荃、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禎佑、林文祥、姜姿廷、李克毅、范皓然、林橙荃、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連帶賠償430,000元,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桂挺等九人連帶賠償4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追加狀繕本115年5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二第2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桂挺等九人連帶給付430,000元及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等(主文)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主文) 1 張桂挺 一、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魏禎佑 一、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3 林文祥 一、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 4 李依宸 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尚宇 一、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王凱 一、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姜姿廷 一、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一、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筑佩 一、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于慧正 一、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 - - 11 李克毅 - 一、李克毅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梁慶飛 - 一、梁慶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二、梁慶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肆仟貳佰玖拾萬貳仟肆佰零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李順榮 - 一、李順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順榮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4 范皓然 - 一、范皓然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林橙荃 - 一、林橙荃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橙荃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吳宥甫 - 一、吳宥甫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吳宥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 17 陳韋廷 - 一、陳韋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丞翎 - 一、黃丞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黃丞翎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19 李怡萱 - 一、李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怡萱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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