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郭美杏
- 當事人蘇靖惠、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曾耀鋒 原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25號之20 張淑芬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黃繼億 顏妙真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被告張淑芬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曾耀鋒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曾耀鋒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曾耀鋒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 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 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 作人員Line群組。被告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臺灣金隆公司並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臺 灣金隆公司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 債權大多是週年利率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被告張淑芬覓得潘志亮、張侑徽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 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㈡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 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 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詹皇楷、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週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 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訴外人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㈢被告於110年3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所經營的 im.B借貸媒合網路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事後將詐欺款項發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人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有罪。原告因遭被告以合法債權投資理財等虛假宣傳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3,000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 而被告於111年5月至112年3月間,分12次匯入利息37,616元至指定帳戶予原告,惟尚有385,384元未返還,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耀鋒辯稱:伊對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淑芬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恐有疑問,例如原告主張金額是否包括已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皇楷辯稱: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詹皇楷親自招攬之客戶,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被告詹皇楷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即推定被告詹皇楷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詹皇楷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書狀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詹皇楷有何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具體事實,亦未能證明原告購買債權之行為與被告詹皇楷之何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詹皇楷亦為臺灣金隆公司案件之受害人,其購買債權、投資金額迄今尚有數千萬元未得賠償,並已於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若被告詹皇楷與其餘被告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有令自己承受不利益之餘地,於法理不合,原告主張尚非得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23,000元,被告於111年5月 至112年3月間,分12次匯入利息37,616元至指定帳戶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利息入帳明細表、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6-316頁),並有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詹皇楷所不爭執,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嗣亦未為爭執,而被告黃繼億、顏妙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被告詹皇楷雖辯稱原告並非經由伊親自招攬,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云云,惟查臺灣金隆公司設置系爭平台,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投資金額之年息6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被告詹皇楷為臺灣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而與其他臺灣金隆公司人員各司其職,其等各自分擔臺灣金隆公司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係以組織運作方式共同從事臺灣金隆公司違法收取準存款行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並因此認購債權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詹皇楷就此自應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詹皇楷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況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均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顏妙 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黃繼億、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在臺灣金隆公司分別擔任如上開職務,共同參與臺灣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423,000 元,並自承已取得利息37,616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匯入423,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37,616元利息,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為385,384元(計算式:423,000-37,616=385,384),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5,384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張淑 芬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卷第85頁)起,被告曾耀鋒部分自113年5月2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卷第29頁)起,被告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卷第91、95、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詹皇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1年3月23日13時47分 48,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3日16時25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3 113年3月23日16時43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28日21時6分 75,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5 113年3月29日18時47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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