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該支付 命令裁定異議期間業於113年10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3 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異議駁回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異議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事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