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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薛皓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兩造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68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元(1,500×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金 76,015元(105,355-29,340) 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 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表)  合    計 78,681元(76,015+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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