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4號
- 原告
- 范盛宇
- 被告
-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其中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603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於民國114年3月22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卷可稽。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