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他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袁倫傑、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由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14218號受理在案,原告本訴部分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度北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本訴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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