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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溢繳保險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 原告
    林璟棠
  • 被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原 告 林璟棠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訴訟代理人 曾美雅 謝育葳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7月3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碧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央人壽長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繳費年期為20年,年繳保費3萬0,615元,並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1萬元,年繳保費105元。原告於95年7月12日即已繳付95年7月31日至96年7月30 日之系爭主約第6期續期保險費3萬0,615元,然賴碧珠後於95年11月28日即因病身故,被告承保之危險已經發生,保險 標的亦隨之消滅,則系爭主約即自然終止,除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外,被保險人應無再繳交保費之義務,故被告受領原告溢繳之95年11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共245月未到期保險費共2萬0,551元(計算式:3萬0,615×245/365=2萬0,551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須加計利息後返 還原告。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附約 之溢繳退費,並經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退還70元在案,是 系爭附約既係依附系爭主約而存在,具有保險契約不可分之關係,則被告退還系爭附約溢繳保費可視為「承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所做之部分清償,故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551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8,566 元,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身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與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即更名為臺灣銀行人壽保險部,並再於97年1月2日改制為被告,是系爭主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賴碧珠於95年11月28日身故後,被告已於95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及其子女身故保險金32萬6,644元,依系爭主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主約效力於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即行終止。然因系爭主約為終身壽險,係以整個保險期間進行危險估計,並以危險共同體成員於契約期間內之死亡發生率計算保費後,將保費以長天期方式分散繳納,故在保險契約期間任一時點危險實現,相對應之對價保費即視為已賺得,被告既承擔整段保險期間之風險,基於「危險不可分」原則所生之「保費不可分」原則,被告承擔同一保險年度之風險和對價(即保險費)均不可分,且被告計算賴碧珠身故保險金之增額保險金額時,亦係以6個保單年度計之,故縱系爭主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 被告亦無須返還已交保費。再者系爭主約之條款並未就是否退還未到期保費特別約定,原告請求退還亦屬無據。又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可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0年7月3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賴碧珠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萬元,繳費年期為20年,年繳保費3萬0,615元,並附加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1萬元,年繳保費105元。原告於95年7月12日交付95 年7月31日至96年7月30日之系爭主約第6期續期保險費3萬0,615元,賴碧珠於95年11月28日即因病身故,及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退還原告系爭附約之未到期保費70元等情,此有系爭主約、附約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及保單條款、系爭附約未到期保費退還之申請書及給付審核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0頁、第93至96頁、第115至119頁、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主約應於賴碧珠於95年11月28日死亡時即終止: 按所謂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訂立之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7條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人身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約交付保險費,而由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之危險,保險人並應於危險實現時依約給付保險金。如保險人承保之危險於發生後即不復存在,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失去保險利益,該保險契約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減而當然失其效力,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又系爭主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年度之增額後保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 保險人身故當時之解約金高於身故保險金加計第12條第2 項約定按實際生存日數比例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合計總額時,則按解約金給付。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72頁)。查賴碧珠身故之保險事故危險實現後,此時因保險標的已不復存在,原告對賴碧珠之生命保險標的即失去保險利益,保險契約無存續必要,應不待被告給付保險金,系爭主約即失其效力而當然終止,系爭主約既牴觸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主約效力於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始終止,即屬無據。況觀諸被告就系爭附約未到期保費退還之給付審核書中,所據以核付未到期保費之期間亦係計至賴碧珠身故之日即95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129頁),益徵 系爭主約應同系爭附約,於95年11月28日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95年11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未到期 保險費共2萬0,551元: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句。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主約條款既未針對身故後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事宜加以約定,則對於身故後未到期保費可否請求返還一事即有疑義,自應揆諸前開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不能以系爭主約未約定,即解釋為不必返還。是系爭主約於賴碧珠95年11月28日死亡時,因原告對之已失去保險利益,系爭主約即應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5年11月29日起即無須再繳交保費,是被告雖於受領未到期保費時有法律上原因,然該法律上原因因系爭主約終止而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5年11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之未到期保費,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主約為終身壽險,係以整個保險期間進行危險估計,基於「危險不可分」原則所生之「保費不可分」原則,被告承擔同一保險年度之風險和對價(即保險費)均不可分,且被告計算賴碧珠身故保險金之增額保險金額時,亦係以6個保單年度計之,故縱系爭主約因保險事 故發生而終止,被告亦無須返還已交保費等語。然查,所謂「保費不可分」原則,其概念乃源自「危險不可分」原則,但該原則並非保險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法律仍得加以限制或由當事人特約加以排除,如保險法第24條第3項 即有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0條或第81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可證我國保險法並未將「危險不可分」、「保費不可分」等原則作為一般性之規定,仍可由法律加以排除之。又保險制度既係保險公司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經由對價衡平原則精算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擔危險所生不利益之對價,相關保險範圍、計算基礎、公式、費率及保險條款等,雖須經主管機關核定,然如上開計算基礎並未揭示於保險契約條款中,則保險契約相對人無從得知保險人係基於何等危險計算之基礎核定是否給付,自不應認締約地位較為弱勢、欠缺相關保險專業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受保險人未訂入契約之原則所拘束。是以,遍查系爭主約條款均無揭示危險計算之依據、基礎或公示,相關之危險估計原則即無法拘束原告,被告辯稱系爭主約應適用「危險不可分」、「保費不可分」原則,應無可採。雖被告又稱其計算賴碧珠身故保險金之增額保險金額時,係以6個保單年度計之,故不需返 還第6年續期保費等情,然依據系爭主約第14條規定,增 額保險金額之計算本需計至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之增額後保額(見本院卷第72頁),該計算公式既係契約所明定,應與被告是否須返還未到期保費之爭議無涉,被告以此抗辯,亦不足採,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5年11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之保費。 (三)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已為債務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查系爭主約既於賴碧珠95年11月28日死亡時即行終止,則依民法第128條,原告於95年11月29日時起,即得請求被 告返還自95年11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之未到期保費,消 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1050號評議書就本件評議不成立之認定,係於113年6月28日作成(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原告係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9頁),堪信原告為本件請求及起訴時,已罹於95年11月29日加計15年之時效期間即110年11月28日,是以被告為時效抗 辯,應屬有據。 3、原告認被告已為債務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同意退還系爭附約之未到期 保費70元等情為據,而主張基於主、附約不可分原則,此亦相當於被告拋棄系爭主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觀保險實務上,常見要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以主、附約搭配投保,而所謂主約及附約應僅係交易習慣上指涉搭配投保之用語,非可當然解為主、附約在契約成立、生效或法律效果上具有絕對關聯性,蓋保險人就主、附約可能分別設計不同之危險計算基礎、費率核定及契約約款,是否投保附約亦係依契約自由,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為之,是以應認主、附約係獨立之保險契約,兩者非當然具有不可分或從屬之關係。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附約未到期保費退還之申請書已明載係就系爭附約未到期保費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給付審核之收據亦載明係「附加險未 滿期保費」(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被告既明示僅同意 返還系爭附約之未到期保費,自無從擴大解釋為被告同意拋棄系爭主約之時效利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拋棄系爭主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之依據,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4、準此,原告系爭主約未到期保險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到期保費2萬0,551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566元,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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