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蔡昀荃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玉滿(下稱陳玉滿)對第三人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系爭保單截至民國113年8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3,309元。嗣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高雄地院並於114年4月23日終止系爭保單暨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原告於21,270元之範圍內收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高雄地院復於114年6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給付,無故拖延至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公布,再於114年7月1日以「依據保險法第123條之1,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達146,730元而不予解約」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迄今均未獲滿足,原告應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21,270元;又縱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21,270元,被告無故拖延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陳玉滿對被告之系爭保單之93,30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21,2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應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系爭解約金,又被告並無故意拖延,無何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對陳玉滿名下之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經高雄地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14年4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原告收取系爭解約金21,270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並於114年7月1日聲明異議等節,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歷次執行命令、兩造函文在卷可稽(雄小字第11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又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於114年6月20日施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確實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執行法院固於114年4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然原告即債權人尚未收取解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4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且於114年6月10日再收受高雄地院函文,遲未給付,被告無故拖延係故意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查,實務上針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案件甚多,要難僅以被告於收受函文後未立即給付,即謂被告有何故意阻礙原告實現債權之侵權行為,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又系爭執行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270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70元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21,2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 保險型態 1 陳玉滿 陳玉滿 Z000000000 70年1月5日 新光人壽 百齡終身壽險 生死合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