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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詩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楊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北處,無故倒車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江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8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無故倒車而肇事云云,惟被告僅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因BGB-5320車號駕駛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暫不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卷第29-4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 ,不足證明實際駕駛上開車輛者為被告,或與被告間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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