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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寶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王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9時37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尚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5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賠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旭陽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過高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4,550元,全為零件,有旭陽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4月,有補 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44,550元,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6,59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然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50×0.536×(4/12)=7,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50-7,960=36,5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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