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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高崇中
  • 被告
    吳庭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吳庭旻 訴訟代理人 顏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3,204元【包含修復費用9,000元(均為工資)、營業損失1萬4,204元(事故發生當日損 失1趟1,400元、修復3日之營業損失1萬2,804元〈計算式:4, 268元×3=1萬2,8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確實並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左切換車道,故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但因事發時天色昏暗且有下雨情形,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優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倘鈞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輕微刮傷,故修車期間應不需耗時3 日,且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再者,因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故不會產生營業損失,而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則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82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再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則應分類營運,其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為小客車租賃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固登記所有權人為優達公司(見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小客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自備營業小客車乙輛,廠牌型式:MERCEDS-BENZ、出廠年份:2014.09…登記甲方(即優達公司)公 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輛牌照(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第2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予 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照RFE-0653號牌兩面及行 照乙枚交由乙方參與營業,…」,是原告應係將自有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優達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則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參諸被告已自承其確實有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參以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MVH-881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1、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2、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 向燈。…B車RFE-0653號租賃車(即系爭汽車):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3頁);併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66至167),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19:50:29迄至19:50:30系爭機車自第二車道向左偏行切入第三車道止,系爭汽車始終行駛於第三車道內。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注意確認左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汽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致系爭汽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9,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烤漆加板金合計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1萬4,204元: ⑴事故發生當日之營業損失1,4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已預計前往載客,然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無法前往,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400元,並提出系爭 契約及派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01至10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並不會產生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而原告係將自有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優達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又參以原告提出其與派車人員之對話紀錄顯示:「(陳鴻源-SKY):21:10,JL809接萬豪,1400,等機代電話 ,駕駛:高崇中。車牌:000-0000。車型:賓士S350dL。 顏色:黑色…。帳號給我,不用給機代費。(原告):好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已預計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載客,並約定營業報酬為1,400元乙情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故 發生當日之營業損失1,400元,應屬有據。 ⑵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1萬2,804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而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理期間計3日,故每日以4,268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2,804元(計算式:每日4,268元×3日=1萬2,80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存款交 易明細、消費扣款明細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09至1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輕微刮傷,故修車期間應不需耗時3 日。又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並不會產生營業損失,而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則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亦過高云云。然查: ①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工作天3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而被告僅空言辯稱修復期間過長卻未 對此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系爭估價單主張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為3日,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4,268元【計算式:(11 3年10月:9萬7,300元+113年11月:15萬3,690元+113年12 月:14萬1,660元)/92日=4,268元,元以下4捨5入】。因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3年11月、113年12月營業收入自難作為原告實際營業收入之判斷依據。故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10月營業收入為9萬7,300元,則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3,243元(計算式:9萬7,300元/30日=3,243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 較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9,729元(計算式:3,243元×3日=9,729元),逾此範圍 ,不得請求。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0,129元(計算式:9,000元+1,400元+9,729元=2萬0,1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12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0,129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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