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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何郡昌
被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出發之南極團體行23天(下稱系爭行程),且加價支付給被告由台北中轉土耳其伊斯坦堡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來回全程商務艙款項每位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嗣因航班問題滯留在阿根廷,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在阿根廷與被告重新簽訂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自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中轉土耳其伊斯坦堡回台北回程全程被改為經濟艙,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保證4席商務艙之約定。回程全程商務艙款項換算每位為141,500元(計算式:283,000元÷2=141,500元),原告據此求償違約金99,999元,差額41,501元放棄不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系爭行程時,因航空公司航班遲延,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旅客滯留在阿根廷,連帶影響後續航班及行程,原訂南極航線之郵輪亦無法順利銜接。因包含原告在內的旅客均表示即便需在阿根廷等待3週以上才能搭乘同樣航線的郵輪,也不願變更既定郵輪航程,被告因此和原告重新簽約,並自行支付所有旅客在阿根廷滯留期間的旅遊行程和所有旅遊費用,順利完成系爭行程南極郵輪之搭乘。然土耳其航空卻在系爭行程期間和被告表示,自阿根廷返回臺灣之機票已無商務艙可以提供,如有旅客要搭乘商務艙,均需於登機當天在報到櫃檯等到搭機前,才會由現場機組人員視情況安排商務艙座位。被告與土耳其航空周旋未果,無奈之下將此事告知原告,可以協助旅客辦理原先商務艙之退票,並重新購買經濟艙機位,若旅客仍想搭乘商務艙,被告領隊亦承諾會盡其職責,在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陪同要搭乘商務艙的旅客一起等待商務艙機位通知直到最後一刻,惟原告對此表示不願等待,要求直接登機改搭經濟艙返台。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因此所增加之退票、重新購入經濟艙機票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事後亦自土耳其航空受領75,366元之退費,原告事後卻反過來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6條及第27條之約定,縱認原告改搭經濟艙非出於其要求而為之變更,且因未能搭乘商務艙而受有損害,惟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亦無需賠償違約金,而原告對其損害亦僅能向航空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出發之系爭行程,且加價支付給被告由台北中轉土耳其伊斯坦堡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來回全程商務艙款項每位283,000元。嗣因航班問題滯留在阿根廷,於113年11月27日在阿根廷與被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保證4席商務艙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之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行程因航班問題而滯留阿根廷後,被告因而為原告改訂114年1月4日回程商務艙之機位,惟1月4日回程商務艙之機位已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雖否認其同意改搭改搭經濟艙,惟其亦自承對被告自始皆是沉默以對(見本院卷第129頁),參諸原告亦係搭乘經濟艙回台,足徵原告有改搭經濟艙之默示同意。且土耳其航空亦已退還原告取消搭乘商務艙改搭經濟艙之價差75,366元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email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9,999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14年5月14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在阿根廷旅行因當地地接所派出之司機開太快,強烈碰到地面凹洞,以致原告之腰嚴重受傷,原告請求之金額99,999元,亦包括此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其並未明確提出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及數額,因認原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並不明確,且與小額訴訟本質相扞格,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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