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14號
- 原告
- 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榮富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慧
- 被告
- 王璿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備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進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後業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起計日,依法應予准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