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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郭麗萍

  • 當事人
    闕士結鄭清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闕士結 被 告 鄭清標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元(本院卷第9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估計修復費用為l1,707元(含零件2,933元、鈑金410元及烤漆8,364元)。另原告正職之日薪為1,467元,另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日薪為1,618元,預估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日,原告將車送修與取車各需0.5天,薪資損失共3,085元(計算式:1,467+1,618=3,085);且修繕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854元(計算式:1,618×3=4,854);又原告申請事故資料、至臺北市萬華區申請調解、進行調解及至法院訴訟等事宜,各需0.5天,共計2天,薪資損失共2,934元(計算式:1,467×2=2,934),以上薪資損失共10,873元。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合計22,580元(計算式:l1,707+10,873=22,58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元。 二、被告則以:兩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相距約1公尺,被 告見系爭車輛向前移動,被告也以時速5公里速度前進,見 系爭車輛停止,被告即煞停,只輕微碰到系爭車輛。當下目視被告車輛前車牌上左邊的螺絲碰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有處小凹陷,被告車輛無車損。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上方後保險桿受損,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目視及警員認定該處明顯非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將先前車禍所受損害一併列入,估價金額不正確,且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資料及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9、63至65頁),被告僅爭執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損害金額,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自承其車輛於上開時、地起步時,前車頭輕微碰到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前車牌上左邊螺絲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造成有處小凹陷;另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32、33、89、90頁)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正下方有些許擦痕,後車牌左下方之後保險桿上緣有一凹陷痕跡,該等位置與本件碰撞位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因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則關於後保險桿之零件費用2,933元、拆裝工資410元暨烤漆費用8,364元,既與本件碰撞位置相符,尚非無必要。再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4年1月6日,已使用6年8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元(即2,933×10%=293,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10元以及烤漆8,364元,共計9,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9,067元為必要。 (三)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計送修與取車各需0.5天,薪資 損失共3,085元,估計修繕3日無法營業損失共4,854元乙 節,雖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僅就原告主張預估3日修繕而無法營業 之損失共4,854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既未提出 實際受有損害之證明,爰認4,854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能准許。 (四)再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因處理本案而申請事故資料、進行調解及至法院訴訟共計2天,薪資損失共2,934元(計算式:1,467×2=2,934)部分,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21元(計算式:9,067+4,854= 139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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