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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張鳳恩
被告
名亨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武宏
被告
郭珠菲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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