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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約提供被告快遞物流服務,詎被告尚積欠民國113年7月、8月、9月之快遞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975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債務1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年息5%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75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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