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戴于茜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茂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段與金山南路1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采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450元(包含:鈑金拆裝22,000元、塗裝10,000元、零件22,4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4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22,000元、塗裝10,000元、零件22,45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3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240元(計算式:鈑金拆裝22,000元+塗裝10,000元+零件2,240元=34,24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50×0.438=9,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50-9,833=12,617 第2年折舊值 12,617×0.438=5,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17-5,526=7,091 第3年折舊值 7,091×0.438=3,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1-3,106=3,985 第4年折舊值 3,985×0.438=1,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5-1,745=2,24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0-0=2,2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40-0=2,2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40-0=2,24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韻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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