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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當事人
    邱文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吳友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邱文基 被 告 祥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被 告 吳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58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54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駕駛被告祥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權東路2段口時,從後追撞由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包含:工資14,553元、零件32,447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3,787元;原告很愛惜車輛,自牽車至今均為回原廠修車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87元,及114年3月1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祥生公司則以:零件部分應折舊,又系爭車輛雖有受損,然原告可以選擇另行租車再去營業,是就營業損失部分只賠償租車費用,這是我的見解沒有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當初我碰撞到系爭車輛後也和原告說修好車 就好,我開車快20年碰到事故也不只這一次,每次都是車修好就好,也沒有請求營業損失,我和原告都是營業駕駛人,我覺得原告要求很無理,如果我今天撞到的是跑車,難道跑車賣掉的金額要我付嗎?而被告車輛2天就修好,原告卻要 修車10幾天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祥生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29、6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限閱卷),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目前在臺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被告車輛係被告祥生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客觀上應認駕駛被告車輛之職業駕駛人即被告甲○○係為被告祥生公司服勞務,被告祥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4,553元、零件32,447元等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47至4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至113年1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790元(計算式:工資14,553元+零件3,237元=17,7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7,7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並進場維修至113年11月19日止,是請求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共計13日之營業損失,並以113年11月營業所得77,97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營業損失33,787元(計算式:77,970元÷30日×13日=33,787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原告113年6月至113年11月 營業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7至19、23至24、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損失金額33,787元,尚屬可採。至被告甲○○雖以就其自身之其他事故均無請求過營業損失, 認為原告請求很無理等語置辯;被告祥生公司則以系爭車輛雖有受損,然原告可以選擇另行租車再去營業等語置辯,然此部分請求核屬原告為修繕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系爭車輛而衍生之損害,當屬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範圍,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是其等前述所辯,應屬無憑;被告甲○○雖另抗辯 被告車輛2天就修好,原告卻要修車10幾天等語,然未具體 說明暨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遽以前開所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577元(計算式:17,790元+33,787元=51,57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114年3月1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577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47×0.438=14,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47-14,212=18,235 第2年折舊值    18,235×0.438=7,9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35-7,987=10,248 第3年折舊值    10,248×0.438=4,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48-4,489=5,759 第4年折舊值    5,759×0.438=2,5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59-2,522=3,23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7-0=3,23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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