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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何郡昌
原告
林梅鳳
被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過失責任(民法第514之6條、民法第514之7條):原告參加被告東非大裂谷五國團體行16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出發,團費每人新臺幣65萬9064元(參原證一)。《旅遊手冊(參原證二)也是旅遊契約》8月7號原住宿飯店旅遊手冊(參原證二)訂為Ashnil Mara Camp,在出發前《逕行變更契約(參原證三)》,自行更改為帳篷旅館於出發前2天11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據此求償違約金8萬2383元(計算說明如下:每人團費65萬9064×2人÷16天=8萬2383)。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83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適用,且被告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㈡本件係因原訂住宿飯店Ashnil Mara Camp自行超賣,迫使被告公司更換住宿地點;更換之Ilora Retreats,不論價格或等級均高於原訂之Ashnil Mara Camp,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514條之6「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第514條之7「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改變住宿地點不具備原訂住宿地點之價值或品質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9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4年6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5月9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953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然迄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9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4年6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伊洛拉渡假屋,與原先預定之馬賽馬拉國家公園內飯店,2者之間住宿地點不具備原訂住宿地點之價值或品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⒈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和肯亞當地配合之旅行社確認行程時,當地旅行社均告知113年8月7日住宿飯店為Ashnil Mara Camp,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臨時收到當地旅行社來信,告知被告公司:「Ashnil Mara is experiencing a huge overbooking at the camp on the 7th August 2024 affecting a number of bookings.(中譯:阿什尼爾馬拉營2024年8月7日的房間正出現嚴重的超賣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亦不否認,則被告直至7月24日始知曉113年8月7日無法依約讓本件旅行團住宿為實在。

⒉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彭文欽在得知此事後,也立即向當地旅行社詢問Ilora Retreats之品質,在確定Ilora Retreats係於113年7月新開幕,且目標客群為頂級散客之更高等級渡假飯店,平均每晚住宿價格更係Ashnil Mara Camp價格之2倍以上後,被告才同意將113年8月7日之住宿改為安排在Ilora Retreats,當一切安排妥當之後,被告公司旋即以訊息通知原告等人等語,亦有該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足按,原告亦不否認前情,該等事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可信為真實。

⒊本件更改住宿地點至Ilora Retreats,係因Ashnil Mara Camp超賣之故,更換之Ilora Retreats,不論價格或等級均高於原訂之Ashnil Mara Camp,似無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情事:

⑴觀諸113年8月7日原訂與更換之住宿地點,以住宿形式而言均為帳篷房型;且均位於肯亞馬賽馬拉國家公園內,在位置、設施上並無二致,此不僅是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甚至高於原訂住宿地點,難認被告就113年8月7日之住宿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

⑵另審酌Ilora Retreats係於113年7月新開幕,且目標客群為頂級散客之更高等級渡假飯店,每人每晚住宿價格係美金615元,而原訂之Ashnil Mara Camp每人每晚住宿價格僅為美金330元,Ilora Retreats之費用將近為Ashnil Mara Camp之2倍。

⑶換言之,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行程變更部份,並無任何價值減少,難認被告公司就113年8月7日之住宿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賠償其等違約金,實無理由。

⑷如原告認為此次行程非住進Ashnil Mara Camp,即失去整段旅行之意義或目的,原告自應於旅遊契約內訂明如Ashnil Mara Camp不能入住,則其將解約之旨,豈可事後僅憑其主觀之想法為損害賠償請求,洵非有據;其次,原告既為請求權人,自應證明2飯店之品質並不相同,但原告GOOGLE自行搜尋之網路資訊,未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加以,原告對變更住宿地點從未要求被告改善,且原告確實有參加系爭行程,且於113年8月6日在Ashnil Mara Camp參加日落小酌、113年8月7日在Ilora Retreats享用草原晚餐,接受被告提供之補償措施,竟事後為被告違約之主張,殊屬無據;且其並未舉證2者之間住宿地點不具備原訂住宿地點之價值或品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83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無過失責任(民法第514之6、514之7)。原告參加被告東
    非大裂谷5國團體行16天,於113年8月1日出發,團費每人65
    萬9064元,旅遊手冊也是旅遊契約,8月7日原住宿飯店旅遊
    手冊訂為Ashnil Mara Camp,在出發前逕行變更契約,自行
    更改為帳篷旅館,於出發前2天11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據
    以求償違約金8萬2383元(計算式:659064x2人÷16天=82303)
    ,並提出收據、片段之旅遊手冊、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尚
    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如:⓵「…8月7日原住宿飯店旅遊手冊訂為A
    shnil Mara Camp,在出發前逕行變更契約,自行更改為帳
    篷旅館,於出發前2天113年7月29日通知)…」),被告是否
    爭執?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8月7日該飯店因超賣而無法住宿之事實,若該私文書為
    英文,被告應提出中譯本…)、❷如本院認為被告需賠償原告
    時,請將系爭旅遊之機票、食、宿、交通、景區之門票費用
    分列,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若該私文書為英文,被告應提出中譯本、❸僅提出己方或訴
    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
    ,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無過失責任(民法第514之6、5
    14之7)…」云云,但該等條文係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
    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
    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
    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
    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
    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
    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
    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請原
    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係片段之旅遊手冊,如被告否認之,原告
    自應提出完整之旅遊手冊、並提出系爭旅遊契約;
 ②前開片段之旅遊手冊以英文為之,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
    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
    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
    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該證據及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依原告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是因為Ashnil Mara Camp超賣
    所致,原告應證明下列事實:❶原本之住宿「Ashnil Mara C
    amp」與更改為帳篷旅館非同一品質、❷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❸該片段對話紀錄清楚記載「…我們公司補償各位在此帳篷
    旅館享用Bush Dinner 草原晚餐…」,如果原告與接受該補
    償方案,也吃過該草原晚餐,何以又提告、❹原告有接到該
    訊息後,請求被告改善之證據(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❺如
    有終止契約時,請提出終止之時、地、如何終止,並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據以求償違約金8萬2383元(計
    算式:659064x2人÷16天=82303),…」,請原告提出:
 ①違約金是締結於系爭旅遊契約第幾條?並提出該旅遊契約供
    本院參酌;
 ②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何僅僅以簡單除以旅遊天數為之?不考
    慮應先扣除「機票、食、交通、景區之門票等等費用…」及
    「補償Bush Dinner 草原晚餐之費用」或者僅因計算「該日
    旅館之差價-補償Bush Dinner 草原晚餐之費用」為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請具狀說明之,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6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6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6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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