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
- 原告
- 黃彥龍
- 被告
- 林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9,200元,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曾於何日互為由原告承攬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並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啟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報酬簽收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26日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自陳「整骨150USD」、「機器一小時200USD」、「長期配合 兩小時送一小時」後,未見原告有何回應(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提及工作及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19頁),另原告提出之啟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報酬簽收單1紙上,工作日期、工作內容、金額等欄位係空白,且該勞務報酬簽收單上並無記載被告之姓名,僅有原告填寫之原告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互為承攬何工作之意思表示並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真正,原告又未提出其手機原始畫面截圖或對話紀錄匯出檔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無以憑採,自難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9,2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00元,亦為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5條、第227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無因管理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其有管理被告之事務、原告管理事務時為被告支出哪些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及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69,200元、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有損害69,2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未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管理被告事務且為被告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無因管理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25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或民法第227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225條、第22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依民法第173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