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華冠富
- 原告優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欣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優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林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8,972元,嗣減縮為63,9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 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嗣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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