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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王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元,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單據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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