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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顏永標
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及設在臺北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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