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沈柏臣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温禮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楊承昕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 告 温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往南進桂林路匝道處,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禮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進桂林路匝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啟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673元(含工資7,864元、烤漆費用23,629 元、零件20,18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7年5月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2,018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 之工資7,864元、烤漆費用23,629元後,合計為33,511元【 計算式:7,864+23,629+2,018=33,511】,原告並當庭縮減 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告温禮嘉為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温禮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維程交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左轉方向燈亮起,且系爭車輛之行駛車道前方另有一小貨車緩慢行駛佔據車道,故系爭車輛應有超車變換車道之意圖,兩車並因此發生擦撞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車輛行駛中車輪係壓在白線上,兩造車輛為並行直行,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方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系爭車輛應與有過失,應付5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其所受損失經新換零件折舊計算後為33,511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兩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實,應可採認。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超車、變換車道之意圖,且其有向左偏移行駛,方發生系爭事故,故認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應付50%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AV2_140300_140415_T8C0_140300,影片之拍攝鏡頭 為右側車頭處,由前往後拍攝,勘驗時間於影片中為14:03:43~影片結束 ⑴畫面開始時,B車行駛於環河快速道路往南方向。 ⑵畫面時間14:03:44~14:03:47(影片時間44至47秒時) B車之(右)前車輪於行駛中壓在白車道線上。 ⑶畫面時間14:03:47~14:03:51(影片時間47至51秒時) B車之(右)前車輪超越白車道線,(右)前車輪行駛於隔壁 車道上。 ⑷畫面時間14:03:51~14:03:53(影片時間51至53秒時) B車之(右)前車輪超越白車道線,自隔壁車道行駛至原車道 。 ⑸畫面時間14:03:53~14:03:54(影片時間53至54秒時) B 車之(右)前車輪再次超越車道白虛線,行駛於隔壁車道上。⑹畫面時間14:03:54~影片結束 B車之(右)前車輪超越車道白虛線,自隔壁車道行駛至原車 道。B車並減速至完全停止。 ⒉檔案名稱:AV3_140300_140415_T8C0_140300,影片之拍攝鏡頭 為車上前鏡頭處,往前方拍攝,勘驗時間於影片中為14:03:43~影片結束 ⑴畫面開始時,B車行駛於環河快速道路往南方向第1車道。此時A 車約行駛於B車右側車頭處,行駛於第2車道。 ⑵畫面時間14:03:43~14:03:50(影片時間43至50秒時) 兩車之道路行向略往左彎,兩車間隔距離於行駛中逐漸拉近,B車車頭右側與A車左側車身距離漸漸縮小。 ⑶畫面時間14:03:50~14:03:52(影片時間50至52秒時) A車由第2車內側往第2車道外側處偏移行駛。 ⑷畫面時間14:03:52~14:03:56(影片時間52至56秒時) A、B兩車皆減速。 ⑸畫面時間14:03:53~14:04:03(影片時間56至1分4秒時)A車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兩車皆停止等情,有本院筆錄及勘驗筆錄、該影像光碟可按。 ㈣上開行車記錄影像勘驗結果,業經兩造當庭閱覽表示無意見等語無誤,由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其右前車輪多次壓住、甚而跨越車道線行駛,而使其車輪、車身進入第2車道,並因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而致生系爭事故,是以, 被告温禮嘉駕駛被告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可認定,則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維程交通公司為被告温禮嘉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向左切、向左偏移行駛、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由該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所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皆行駛於第2車道,並無已經切換至第1車道情形,亦無車身跨越車道線而使車身進入第1車道之情事, 被告前揭抗辯,不過其臆度之詞,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違反駕駛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告並無舉證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乃因其左偏跨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形,則系爭車輛於直行車道遭被告車輛超越車道線偏移行駛發生系爭事故之撞擊,被告抗辯原告車輛亦有過失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云云,當無憑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原告33,511元,自屬有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33,51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511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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