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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46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戴于茜

上訴人
即被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莉蓁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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