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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01號

給付解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大吉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吉采公司)指定FUJI XEROX VC3376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一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載明租賃期間為60個月(期),每月(期)應繳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嗣後被告欲提前解約,雙方即於114年2月12日簽立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條約定:「現雙方合意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簽訂本契約書時,尚有3期租金(第22-24期)及解約金75,600元,共計81,900元未付,被告即乙方同意於114年2月10日前支付完畢;上開標的物由原告即甲方取回。前開條件成就後,雙方不再為其他請求。」,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0日前向原告給付81,9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照系爭終止契約書履行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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