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62號
- 原告
-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鎮浯
- 訴訟代理人
- 林毓堂
- 訴訟代理人
- 許剛翊
- 被告
- 洪次郎
- 被告
-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馬場町公園1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洪次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積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大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係基於后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事實,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積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次郎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原告轄管之系爭停車場出口處倒車時,碰撞出口之大號伸縮4米直式欄臂(下稱系爭欄臂)導致系爭欄臂變形折損,經原告管理單位數次聯繫被告洪次郎修復或賠償未果,為維持停車場正常營運及收費,原告只得先委請廠商進行修繕,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又被告積大公司為被告洪次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次郎則以:被告並未撞壞系爭欄臂,只是輕微碰觸桿子的末端,造成桿子輕微的彎曲,當時原告的員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有同意,被告認為只需要將桿子取下拉直,稍微的搥打即可回復原狀,另原告雖有公告撞壞要賠償6,000元,但應是指撞斷才要賠償6,000元,況原告請求賠償桿子3,000元及安裝工資3,000元均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次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欄臂導致系爭欄臂變形折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欄臂變形照片、系爭肇事車輛肇事影像截圖、報價單為證,且被告洪次郎亦自陳有輕微碰觸桿子的末端,造成桿子輕微的彎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洪次郎抗辯並未撞壞,僅是輕微碰觸桿子的末端,造成桿子輕微的彎曲云云,並提出碰撞後10分鐘回到現場拍攝之系爭欄臂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參原告提出肇事當時的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肇事車輛碰撞系爭欄臂,造成系爭欄臂向後彎曲(見本院卷第19頁下),系爭肇事車輛往前行駛,系爭欄臂靠近欄柵機端有彎折突起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上),而該彎折突起的部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欄臂彎折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洪次郎駕駛系爭駕事車輛碰撞系爭欄臂,造成系爭欄臂彎折而毀損,堪可認定;至被告洪次郎提出之系爭欄臂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記載拍攝時間,被告洪次郎陳稱該系爭欄臂照片係於碰撞後10分鐘內回到現場所拍攝云云,即有可疑,自難據為被告洪次郎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洪次郎亦自陳於碰撞系爭欄臂當時,並未下車察看系爭欄臂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洪次郎辯稱僅造成桿子輕微的彎曲,並未撞壞系爭欄臂云云,亦難信為真正,故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撞壞系爭欄臂,僅是造成桿子輕微的彎曲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次郎駕駛系爭駕事車輛碰撞系爭欄臂,造成系爭欄臂彎折而毀損,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洪次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訴外人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爾公司)出示之保養/維修派工單(見本院卷第77頁)記載:「維修內容:馬一出口欄臂遭撞。處理結果:到場檢修後,發現欄臂遭撞而且已有裂開現象,因材質是鋁製而無法修復,怕有打車或砸人風險,建議更換以策安全。」(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維修廠商之建議,系爭欄臂應予更換,而系爭欄臂更換之費用為3,000元、安裝工資為3,000元,亦有阜爾公司報價單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次郎賠償6,000元,洵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洪次郎駕駛系爭駕事車輛碰撞系爭欄臂,造成系爭欄臂彎折而毀損,被告洪次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積大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是系爭肇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積大公司所有,被告洪次郎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積大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積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積大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被告洪次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