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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陳怡安
被告
李鑫龍

謝明璟

江敏男

朱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史波奇公司經營不善仍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8月間推出促銷活動吸引告訴人購買運動課程,儲值新臺幣(下同)34,250元,史波奇公司於112年8月12日無預警停業後至今尚未收到任何退款,雖在112年8月22日有召開說明會會議,但僅有刷卡消費者拿到返款,而告訴人使用轉帳方式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及任何退款,訴請負責人履行剩餘退款26,030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自陳即所提證據,本件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另就被告是否均為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部分,除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前其言外,縱本件被告確為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負責人,然被告個人人格與其所經營之公司人格仍有不同,自非契約當事人。是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係由原告向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而被告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被告自無庸就契約負任何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從而,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得上訴(20日)(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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