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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3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告
宋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747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線上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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