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0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俞屏
- 訴訟代理人
- 葉丁宗
- 被告
- 古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騏睿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與基隆路1段172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於行駛期間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訴外人機車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威志所有、並由訴外人卞雅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56元(包含:工資790元、烤漆費用4,076元、零件3,890元)。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致阻擋卞雅玲之視線致遭行駛在支線道之訴外人機車碰撞,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又因原告前已與李騏睿以3,500元達成和解,是向被告請求1,50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停放,視線無阻擋;系爭車輛於行駛至巷口應減速後左右查看再慢速通過,與被告車輛停車位置無絕對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機車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阻擋卞雅玲之視線致遭行駛在支線道之訴外人機車碰撞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事故現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16)系爭車輛朝前直行。於11秒處之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當時行向右前側之路邊。於13秒處,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下方消失,亦即系爭車輛此時係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側平行處。另於同秒處可見李騏睿(下稱訴外人)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如截圖二紅圈處所示)。於13秒至14秒處,可見訴外人面朝系爭車輛處。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於16秒處發生碰撞」、「(0:00至0:18)於13秒處可見訴外人機車由畫面上方朝畫面下方直行。此時訴外人機車行向道路劃設有『停』字。於16秒處,可見訴外人面朝其左前側,訴外人機車前輪並於同秒碰至停止線。訴外人機車直行至上開『停』字及停止線時,無停車再開之舉止。於17秒處可見訴外人(註:即李騏睿)雙腳落地,系爭車輛並於同秒處自畫面右側出現(此時訴外人機車、系爭機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三所示)。訴外人機車與系爭車輛於18秒處發生碰撞(情形如截圖四所示)。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至118頁)。綜觀前開勘驗結果、截圖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訴外人李騏睿於騎乘訴外人機車至系爭巷口時,未依其行向之「停」標字為停車再開之舉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有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行向右側之紅線處,然系爭巷口路沿並非垂直直角,且訴外人機車係於系爭車輛行駛超過被告車輛後始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無得見有何原告主張之被告車輛阻擋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使其無從見訴外人機車行向之情事。再者,卞雅玲於警詢時係以「我沿基隆路1段172巷東往西直行到路口時看到對方(註:應為訴外人李騏睿),對方有先停下來,我以為對方要讓我先走,所以我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又加速,對方車頭碰撞我右前車頭」等語為論述,可知卞雅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目視訴外人機車之動向,然因信賴處在支線道之訴外人機車會減速慢行而繼續直行,而未見有何因被告車輛阻擋視線而不即防範等情。是以,被告將被告車輛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此違規行為難認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難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責任。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然此僅為到場警員初步研判意見,並非有權機關之終局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