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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被告
陳人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許,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4906-HB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4009元(零件8159元,工資6850元,烤漆90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於劃有紅線處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可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責。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8159元,工資6850元,烤漆9000元(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11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5月2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6元(計算式:8159元×1/10=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6666元(計算式:816元+6850元+9000元=1萬666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666元 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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