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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被告
邱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因駕駛疏忽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江維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中板金3,000元、烤漆4,000元,並有10日不能營業損失8,293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被告公司113年12月之營業收入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與1日不能營業損失8,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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