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2巷17弄 與東湖路113巷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雅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04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陳雅瑩將車輛事故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而由原告逕自出資修復,違背民法第214條規定 ,使被告喪失自為回復車輛損害原狀應有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貨比三家,且受損部位皆以鈑金方式修復,未見必須由特斯拉公司修復之必要,特斯拉公司維修價格過高,報價單所載內容雜亂無章,又虛增名目墊高價格,原告所為心態實令人難以理解及信服。原告請求價格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金額內含營業稅,開發票的是特斯拉公司,抬頭是原告,被告認為原告有不當得利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迄113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0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2,040元(工資53,669元、零件38,371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後為80,241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從而被告抗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未依民法第214條規定求償,有違規定等語,自屬無據。再者債權人依 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時,即應准許,否則無異債權人請求內容仍需受債務人五花八門之要求拘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賦予債權人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之另一種選擇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貨比三家、逕自選擇價格昂貴之特斯拉公司維修,並不合理等語,即非可採,蓋債權人選擇車輛原廠即特斯拉公司維修,當可將車輛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可獲得完整之後續車輛使用保障,故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亦未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故被告抗辯內容,尚難採納。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內含營業稅,開發票的是特斯拉公司,抬頭是原告,原告有不當得利疑義等語,然被告未具體敘明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故該部分抗辯內容不明,而所謂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可將稅捐轉嫁第三人負擔之間接稅,亦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係特斯拉公司,而營業稅稅捐負擔主體為消費者即原告,由特斯拉公司向原告收取營業稅後再行繳納,據此,原告係因為保戶支付維修費用而必須支付營業稅,此部分稅捐負擔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71×0.369×(10/12)=11,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71-11,799=26,572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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