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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方奕翔、胡世均

  • 當事人
    翔飛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翔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翔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軒軒律師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簽訂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8萬元作為保證金,約定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返還。而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原告無違約事由者後始得終止合約,且就保證金部分,約定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540天 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1月4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至114年5月9日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詎料 ,被告本應於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後退還保證金,然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絕返還保證金。被告雖於114年5月14日返還2 萬元保證金予原告,然就剩餘6萬元部分仍拒絕返還。 ㈡就繳付保證金流程,乃訴外人即被告業務紀亞鈺於111年9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原告須繳交保證金以啟動刷卡服務,並指示原告匯入保證金至其所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且稱系爭帳戶戶名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直至112年3月止均未 收到收據,屢經催討,係至112年3月30日始收到被告開立部分保證金即金額2萬元之收據(下稱收據一),再於112年6 月28日收到被告開立6萬元保證金之收據(下稱收據二)。 而原告依紀亞鈺指示將簽約金匯入帳戶,被告承認其效力對被告生效,原告再依指示將保證金共計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其中2萬元之部分被告亦承認其效力並開立收據一予原告 ,且被告自陳被告公司令紀亞鈺提出之檢討報告中有要求客戶直接匯款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授權紀亞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保證金匯入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之指定帳戶,當生效力。至被告抗辯其未授權紀亞鈺提供私人帳戶匯款,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僅要求原告將保證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未具體載明應匯入何帳戶,故紀亞鈺提供之帳戶非被告專以收受原告款項之帳戶,此屬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69條自不應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另公司行 號運作時,經常會將不同款項以不同帳戶收款,於系爭契約並無明確載明應匯帳號之情形下,原告依紀亞鈺提供不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是紀亞鈺為被告之員工,並經被告授權有收受保證金之權責,而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即使無實際取得代理權限,然有代理權授予之外觀,原告亦因此誤信進而交付保證金,為此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縱認紀亞鈺未經被告授權收取保證金,然原告與訴外人紀亞鈺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均無異議且用印,且被告無意見開立收據,益徵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授予紀亞鈺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權限,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紀亞鈺未將保證金繳回乙情,此屬被告與紀亞鈺代理關係間之內部糾紛,不得以此否認原告匯入保證金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若被告無須依系爭契約返還保證金,則紀亞鈺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且未將保證金交還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行為核屬侵權。而紀亞鈺當時確為被告僱傭之業務員,且紀亞鈺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保證金,即使其未將保證金交予被告,然自其行為外觀而言,與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員之職務有一定之關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既稱原告得向紀亞鈺損害 賠償,即承認紀亞鈺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又否認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其論述前後矛盾,令人難以理解。被告又辯稱交易時間、處所非屬被告公司之緊密處所,亦非屬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故紀亞鈺行為非執行職務上之行為等語,惟是否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應以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斷,不能單以執行職務之時間與處所作為判斷依據,否則諸如業務員、司機等實際工作地點經常不在營業所之職業,其在外代表僱傭人之行為,若均與僱傭人無關,其事理難平,更將使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雖又辯稱其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惟查除原告外,另有至少3家 公司,同樣繳交保證金或簽約金予紀亞鈺,然未經紀亞鈺交還予被告公司,而紀亞鈺前開犯罪期間自111年9月起至112 年4月,被告竟於113年4月經其他受害對象詢問為何尚未開 通金流服務方才發覺紀亞鈺之不法行為,顯見被告公司完全沒覆核簽約對象之簽約金或保證金是否入帳之內部審查機制,且未提供原告其他確認保證金入帳之渠道,僅透過紀亞鈺與原告聯繫,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或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㈠由被告發給訴外人可可工作室之電子郵件中,均有將被告公司資訊(包含保證金匯款帳戶資訊)提供予簽約店家來使用,業務人員亦知悉被告公司之「保證金專戶」帳號,於簽約店家有需繳納保證金時,將會由被告公司向業務人員說明,再請業務人員向簽約店家說明及提供被告公司之保證金匯款專戶,俾利簽約店家得以匯款,然系爭帳戶非被告公司帳戶而係紀亞鈺(原名紀亞青)之個人帳戶,本件係紀亞鈺於111 年9月6日再度或預謀的將屬其個人帳戶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原告,甚謊稱系爭帳戶戶名為被告公司,藉以收取特約商店所欲繳納之款項。 ㈡依據經驗法則,在進行大額資金轉帳時,企業主務必確認對方帳戶的真實性以避免誤將資金轉入錯誤帳戶,且原告於匯款後應有向被告公司確認是否已完成匯款以及索要「保證金收據」,始為當然。然原告於同一日匯款8萬元,卻分別於 不同日期收受收據二紙,原告難道豈非無疑?又被告公司相關聯絡資訊並非無從連繫,原告卻捨此不為,亦屬有疑。而原告收受之收據二紙,其中字體、格式、字句、段落、字體大小、公司印文等都已經可以看出明顯的不同,然原告怠於向被告公司求證、確認,亦未確認被告帳戶之真實性,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另於被告公司網頁即有「立即繳費」欄位,有各類繳費工具以供特約商店(店家)選擇,並得以正確繳納款項之用。又原告有於111年8月30日繳款2萬5,900元簽約金至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開通系爭契約 各項服務內容,難謂原告不知被告公司之帳戶。而依紀亞鈺110年4月30日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其中記載「我紀亞青因為多次沒有交回合約跟款項目前已經是公司給的最後機會,我現在已經都是請客人直接轉錢回到公司帳戶,以後也不會在有一樣的情況……」,顯見被告自始並未同意或 授權業務人員得以被告名義私下收取保證金,而係由特約商店將款項逕自匯交於被告公司帳戶為是。又業務人員之職務乃係針對企業、團體或個人從事商品或服務之國內銷售、業務推廣、產品行銷、客戶維繫、客戶開發等工作,相關金流服務項目、條件之議定與簽署合約,均非紀亞鈺可自行決定,而仍應由被告做核准與否之決定,是就相關費用之收取,被告並無同意或授權紀亞鈺逕自收取,紀亞鈺並無得立於代理人之地位甚明,且依系爭檢討報告,被告公司並無同意或授權之外觀,紀亞鈺所為純屬其個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無從知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有何令紀亞鈺得私下自行收取保證金之證明或授權外觀,且本件為原告怠為求證下所致損害,如以此令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違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之公平原則,而損及被告公司之權益。 ㈢又紀亞鈺前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認其於111年9月6日向原告收取6萬元保證金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紀亞鈺再於不詳時、地偽刻被告及公司代表人印章各1枚,以該印章偽造被告保證金收據 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以行使,使原告誤信保證金已確實交付予被告;除本件爭議外,紀亞鈺涉及多案(包含但不限於原告 ,另有訴外人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禾設計行銷公司、舒妍美容公司等);本件被告前有向原告溝通說明並拒絕承 認收據二,經被告請原告亦應對紀亞鈺提出刑事告訴,藉以釐清原告與紀亞鈺之間交匯款項之過程及有無其他約定等,而遭原告拒絕配合。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並主張被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舉證釋明紀亞鈺所為 行為即為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公司帳戶,原告應對於前、後不明帳戶更應有加以求證為是,豈有因原告己身便宜、怠於求證之下所致生之損害,而令被告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匯交保證金予紀亞鈺,被告並無使用他人以擴展經濟活動享受利益等情(被告公司並無因保 證金而享受利益)。另原告匯交款項予紀亞鈺之交易時間、處所,非屬被告公司之緊密處所,亦非屬上班執行職務時間,更無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公司已善盡監督,亦前經紀亞鈺書立系爭檢討報告,顯見係因紀亞鈺個人私下刻意、蓄意、脫序之不法行為;被告完全無法知悉原告有何匯交款項的情形,被告公司即便有最嚴謹之規範、訓練,顯然亦無從加以防免。而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最遲於112年7月27日即知悉收據二有造假疑慮,是原告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之,是縱使原告主張認為被告應負侵權損賠責任(假設語氣非 自承),原告直至114年9月26日始追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顯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保證金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返還,並約定原告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原告無違約事由者後 始得終止合約,且就保證金部分,約定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540天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1年9月6日匯款共計8萬元至紀亞鈺提供之系爭帳戶,持有開立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之收據一、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16日之收據二,原告112年10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收據一影本、收據二影本、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67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紀亞鈺侵占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舉證釋明紀亞鈺所為之行為即為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已善盡監督而係無從加以防免及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最遲於112年7月27日即知悉紀亞鈺所交付之收據二有造假疑慮,是原告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之,是縱認為被告應負侵權損賠責任(假設語氣非自承),原告直至114年9月26日始追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逾2年 時效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係以「另外7/27你 有主動告知,原先負責聯絡窗口Ruby前後寄送的……保證金證 書有造假疑慮……你這邊也與會計與主管討論得出結果,並證 實『翔飛有限公司』所匯款之款項沒有問題,也承認此款項保 證金權益,不會影響到我方」、「……是否請你們補寄保證金 證明文件,以免後續重複問題發生」等語為傳送,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就保證金匯款後所收受之「收據」經告知有造假之疑慮,然未見有何就原告於斯時即知有保證金損害乙情為舉證,且依前開文字內容,於原告係以「被告證實原告所匯款項沒有問題而不會影響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權益」等語為回應之情形下,更無從遽以認定本件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時有何罹於時效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業逾2年時效等語 ,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紀亞鈺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向原告收取8萬元保證金,並指示原告將其中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註:觀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係將保證金共計8萬元均匯入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6萬元得手,再於不詳時、地偽刻被告及其代表人印章各1枚,以該印章偽造保證金收據,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以行使,使原告誤信前開6萬元保證金已確實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紀亞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本件紀亞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亦即,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承上所述,原告係因受紀亞鈺指使而匯款合計8萬元之保證金至系爭帳戶,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紀亞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審酌者,乃紀亞鈺 前開不法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經查: ⑴紀亞鈺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業 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退保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95頁),參以就系爭契約之簽立及聯絡,業係紀亞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案,是在客觀上堪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縱行為係紀亞鈺為自己利益所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惟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業務職務有關,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即紀亞鈺此部分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⑵至被告雖以原告匯交款項之交易時間、處所,非屬被告公司之緊密處所,亦非屬上班執行職務時間,原告應有其查證義務等語為其抗辯,然觀原告陳稱之簽約及交付款項情形,無論就簽約金、抑或是後續繳付之8萬元保證金,均係由原告 依紀亞鈺提供之帳戶為款項之匯入,而於被告並未就簽約金之有無為爭執、更就8萬元保證金其中之2萬元未為爭執而為返還之情形下,可見業務以上開方式、時間為執行職務,非屬罕見。況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於紀亞鈺傳送保證金匯款項目資訊前,係就契約細項即「舊的那邊我有幫你爭取到180天退費」等語為文字之傳送, 依前後脈絡,亦可見該對話內容係關乎契約之履行而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相關,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採。而就查證義務部分,除未見有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就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收受字體、格式、字句、段落、字體大小、公司印文之收據2紙後怠於向被告公司求證、確認 部分,更係匯款後之情事,縱有確認,亦無解紀亞鈺前實施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提出之發給訴外人可可工作室之電子郵件,更無從知悉與本案有何干係。又被告就抗辯已善盡監督部分,無非係以紀亞鈺書立之系爭檢討報告為據,然觀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係紀亞鈺前 於110年4月30日許,因遭發現沒有交回合約或款項,是紀亞鈺自行書寫稱:「我現在已經請客人直接轉錢給公司帳戶,以後不會再有一樣的情形,會把客戶追查完成,如果再有一樣情況願意受處罰,感謝公司給我機會」等懺悔之文字,顯非得以前開書面內容即認被告有何加強監督之舉。況觀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本件爭議外,紀亞鈺係另於111年11月16日向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萬5,900元 之簽約金並侵占入己,且於111年12月間與鼎禾設計行銷有 限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後,將收取2萬5,900元之簽約金侵占入己而未將簽立之契約帶回被告公司用印暨開通金流服務,再於112年4月12日與舒妍美容有限公司簽立電子票券合約後,將收取之1萬2,000元簽約金侵占入己。是倘被告業已就監督盡相當之注意,何以紀亞鈺於110年4月30日有如系爭檢討報告所載違規行為後,另再於111年11月起有如上開所 述,行為幾與系爭檢討報告所述違規情狀相似之不法行為存在?是被告抗辯已善盡監督、無從加以防免等語,尚屬無憑。復依被告自陳,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特約商店)月平均營業額為50萬元以下、平均單筆交易額為2萬元以上,故本 件依被告公司酌定保證金為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於被告陳稱就契約之金流服務項目、條件之議定與簽署合約,均非業務可自行決定之情形下,可認契約之用印應有一定流程,而被告所稱被告並無因保證金而享受利益等情,實乃其自行就內稽內控制度未為實質監督履行所致。另被告既自陳業務之工作內容為拜訪客戶、和客戶簽約、開發新客戶、教導客戶操作公司設備之業務,則其以無使用他人以擴展經濟活動享受利益為其抗辯,自屬無據。 ⒋綜上,紀亞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為前開不法行為,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紀亞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下,被告就紀亞鈺本件不法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⒌而按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 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理人或侵權行為人所為侵權行為係事實行為,既非法律行為,自無從依代理或類推適用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附為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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