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
- 原告
- 高汶蓉
- 被告
-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松山路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重機) 沿松山路直行而來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6元、看診交通費用2,000元、系爭普重機維修費用4,6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對於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見原告受有無法自行騎車之損傷,且也無醫療證明原告之系爭傷害有影響到其工作能力,其請求並不合理;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卻未正視並理解自己之疏失,顯見其並不存在精神上之傷害,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松山路行駛,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普重機沿松山路直行而來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暨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4126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醫療費用1,556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5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普重機維修費用4,6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原告係系爭普重機之車主,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7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普重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6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系爭普重機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亦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2年6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普重機已實際使用4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普重機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65元(計算式:4,650元×0.1=465元),是系爭普重機修復費用應為465元。基上,原告請求系爭普重機維修費用46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診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1頁)。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診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二專畢業,目前自營餐飲店,113年度所得總額220,787元、財產總額10,729,40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金融業工作,113年度所得總額2,646,105元、財產總額8,984,31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56元、系爭普重機維修費用4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02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21元,惟原告騎乘系爭普重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9頁),為肇事次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415元(計算式:32,021元×70%=22,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15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