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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張慧菁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四方烘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慧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四方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慧菁 被 告 張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412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其中50,412元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四方烘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8日府 產業商字第11253004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張慧菁擔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件應以張慧菁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方公司邀同被告張慧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鴻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POS機,分期總價額為90,000元,並訂立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鴻緯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等僅繳付至第14期後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7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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