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 原告
-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章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鈞
- 被告
- 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65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