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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71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許剛翊
被告
潘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至113年1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BLE-3895號車輛,多次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馬場町紀念公園平面停車場(2區停車場)」,違約未繳費即出場,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850元,為此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馬場町紀念公園平面停車場管理要點、欠費車輛照片、欠款統計表、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0,85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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