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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鍾昌煒

  • 原告
    張台鳳
  • 被告
    全能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河 被 告 全能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依網購之廣告到府維修,改出一台交換,之後問題頻出,惡意違反保固契約如下: ⒈謊言:①欺騙是過保。②破一片損失數千元。③無法加固包裝。 ④無法派專人收送。⑤一再不合理浪費原告時間後第4次變戲 耍原告。 ⒉誣賴與恐嚇:①被告與物流的問題胡扯成是原告與物流之間問 題。②被告原說是物流的問題不敢求償,改日說要向原告與物流求償。③調解時恐嚇「我要陪你玩」,下次用大聲發誓沒說,問被告敢不敢發誓。 ㈡原告請求電視折價新台幣5000元,5次收或送每次100元共500 元,第4次送貨戲耍,賠500元,合計6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充分盡商品售後服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台寄出給原告,原告於兩個工作天收到後告知面板破損,被告於113 年9月24日寄出第二台給予原告,並於113年9月25日收回原 客戶台機檯,在原告收到第二台後又告知面板破損,所以在113年10月1日再寄出一台給予原告(第三台)。並於113年10月4日收回原第一台,但原告收到第三台也告知破損,被告馬上跟原告表示將協助處理在送一台過去,在這期間多次跟原告連絡,原告一直不願正面處理,所以申訴到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助處理。 ㈡因為被告又顧及原告沒有電視觀看,所以被告在跟原告協調無果下,被告依舊在113年11月5日先寄一台給被告觀看(第四次寄出),但被告拒收,期間新竹物流也持續通知請被告收貨,但被告還是拒收,所以在113年11月19日拒收退回被 告,目前這一機台還在封存未再拆箱,待協商完畢被告將會拆箱檢查後送至被告家中協助安裝。 ㈢目前原告手上有兩台電視,既第二次及第三次寄去的機台,原告不願本公司收回多餘的機台。今被告祈盡速處理本案件,後續好為原告售後服務,如一切回歸商品售後服務面,被告將不在追究與商品無關訴求,如毁謗陪賞(應為賠償)等等,並會盡速將原來第四次原要給原告的機台,由本公司專人送達及安裝,保固也是依原告第—次報修(113年9月19日上午09:53)起算到原剩下保固日期(114年6月28日)止合計保固延長為115年6月30日止。 ㈣針對面板破損被告除須要再多支付新竹物流物流費並須承擔更換面板費用,所以被告不可能故意寄送破損機台給客戶。新竹物流運送造成破損本公司無法向新竹物求償,因為新竹物流明確告知,如果求償將理賠後就不再為被告收送商品,因為液晶電視是屬於容易破損的商品,所以市面上的物流公司通常不願意收送,所以面板破損都是被告需要自行吸收。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違約、欺騙、誣賴、恐嚇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違約(惡意違反保固契約)或侵權行為(欺騙、誣賴、恐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 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8月20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327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迄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者外(原告所提之證據,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並未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若此時基於其他之理由,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加以,由於本院業已闡明不遵期提示之法律效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除對司法之公信力之尊重外,並尊重他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仍不提出被告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之相對應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更未提出被告詐欺、誣賴、恐嚇之相對應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旁原告以藍色原子筆之記載,該藍色原子筆之記載顯係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地、單方地陳述,被告未對之承認,並抗辯原告拒收等語,似難以原告該片面記載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⒉原告雖為如上主張云云,惟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該網購及保固書之內容給本院參酌,僅泛稱:「…廣告的事,MOMO都有登,我手機也有拍攝,如果需要也可以提出手機給法院看。我們本來有協議,保留證據要保留兩年,我擔心手機會壞掉。證據被告方也心知肚明,因為被告都在網上看得到,物流也都是被告約的。…」云云(本院卷第182頁第21至27頁),仍然是其一方之陳述,並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所陳已難盡信;況且,原告所指稱之廣告,並未提出該廣告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廣告宣傳之內容,由於涉及消保法規定廣告乃最低義務之要求,因此若原告不提出系爭廣告,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保固書亦同,茲不贅;加以,原告起訴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經本院闡明後仍不為之,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②原告指摘「膠膜有花紋」,並非「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系爭標的物是電視),包膜只是買賣「標的物」之外包裝,用來避免標的物遭到毀損,因此縱有毀損,屬運送過程之正常結果,為何原告會認定違反契約之約定呢?該包裝封膜如有花紋(假設語氣,因僅原告單方如是記載,尚難認定),似非屬契約之瑕疵,不能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的相關規定;若原告指有花紋之外之裂紋,自應證明該裂紋非原告所致,關於此節(即裂紋成立於何時?是否是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所發生之瑕疵?…),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指摘「膠膜未撕通電」,究竟如何推論之故障品(假設語氣,因僅原告單方如是記載, 僅其片面認為是故障品,尚難認定係屬故障品),若係原告 收受貨物後自主通電,究竟有如何之瑕疵,認定該瑕疵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該項通電非屬原告方之使用不慎而發生之故障?…如非屬契約之瑕疵,則原告要求換貨達3次,且被 告之貨物無故不返還(原告如不能證明系爭電視有瑕疵,至少應返還其中一台電視,原告自應負擔該電視送回之物流費用),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③退步言之(假設語氣,因原告未證明系爭電視有如何之瑕疵,本院並不贊同),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另交付無瑕疵之物,似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原告竟拒絕受領,並拒絕返還原受領之電視,自當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④原告主張被告謊言欺瞞原告,自應提出其主張「欺騙是過保」、「破一片損失數千元」、「無法加固包裝」、「無法派專人收送」、「一再不合理浪費原告時間後第4次變戲耍原 告」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僅為原告主觀上為如是認定,並無客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有任何刑事程序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綜觀全卷,似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⑤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判字第3號其判決意旨並揭示「…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由上可知,且依卷內資料,原告自願加入該爭端,且似係無理由之一方,因此被告縱然言「…我要陪你玩…」等語,亦為合理可預見之情 緒表達,若對原告造成傷害(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亦無何責任可言,原告未提出推翻憲法法庭之見解供參酌,該主張似屬無據;且原告主張前述事實自應提出法院曾判決被告犯詐欺、誹謗、公然侮辱或恐嚇有罪之判決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原告未曾提出僅泛稱被告有欺騙、誣賴、恐嚇之行為為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仍不提出被告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之相對應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更未提出被告詐欺、誣賴、恐嚇之相對應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難謂有理由,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視有其主張存在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拒絕受領無瑕疵之物即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賠償電視折價5000元,5次收 或送每次100元共500元,第4次送貨戲耍,賠500元,合計6000元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不依網購之廣告到府維修,改出一台交換,之後問題頻出,惡意違反保固契約如下: ⒈謊言:①欺騙是過保。②破一片損失數千元。③無法加固包裝。 ④無法派專人收送。⑤一再不合理浪費原告時間後第4次變戲 耍原告。 ⒉誣賴與恐嚇:①被告與物流的問題胡扯成是原告與物流之間問 題。②被告原說是物流的問題不敢求償,改日說要向原告與物流求償。③調解時恐嚇「我要陪你玩」,下次用大聲發誓沒說,問被告敢不敢發誓。 原告請求電視折價5000元,5次收或送每次100元共500元,第 4次送貨戲耍,賠500元,合計6000元。 並提出片段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9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❶提出系爭契約、保固合約 、❷本件究竟是赴償債務?到償債務?或其他?❸如認為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係片段請提出全部之對話紀錄…)…;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事實存在、❸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 提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g網路資訊、㊂Gh atgpt之資料h…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 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 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 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不依網購之廣告到府維修,改 出一台交換,之後問題頻出,惡意違反保固契約如下:⒈謊言:①欺騙是過保。②破一片損失數千元。③無法加固包裝。④ 無法派專人收送。⑤一再不合理浪費原告時間後第4次變戲耍 原告。…」,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原告雖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旁原告以藍色原子筆之記載,顯係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地、單方地陳述,如被告對之否認,似難以該片面記載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②系爭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跟何人之間呢?如原告認為存在於被告之間,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保固合約,以認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③原告之主張「…被告不依網購之廣告到府維修…」,首應證明 被告第一次交付之物品有不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僅以包膜有花紋等事由,如本院認為非屬標的物之瑕疵(假設語 氣),尚難認為被告應到府維修為可採;況且,原告所指稱 之廣告,並未提出該廣告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廣告宣傳之內容,由於涉及消保法規定廣告乃最低義務之要求,因此若原告不提出系爭廣告,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④本件物流依契約約定究竟是何人負擔?究竟是赴償債務或到償債務或其他?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⑤原告指摘「膠膜有花紋」,並非「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包膜只是買賣「標的物」之外包裝,用來避免標的物遭到毀損,因此縱有毀損,屬運送過程之正常結果,為何原告會認定違反契約之約定呢?該包裝封膜如有花紋(假設語氣,因僅 原告單方如是記載,尚難認定),似非屬契約之瑕疵,如原 告堅稱係契約所約定之瑕疵,請提出系爭契約或其他足以認定為契約約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原告指摘「膠膜未撕通電」,究竟如何推論之故障品(假設語 氣,因僅原告單方如是記載,尚難認定係屬故障品),如非 屬契約之瑕疵,如原告堅稱係契約所約定之瑕疵,請提出系爭契約或其他足以認定為契約約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⑦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另交付無瑕疵之物,似符合現行法 律規定,原告究竟認為不合哪條規定呢?原告前述「瑕疵」未能舉證,被告為平息前述爭執,因此提出另一台同種類之物交換,為何不可?為何另一台同種類之物需要「包膜」呢?包膜只是物品之包裝,避免物品於運送途中損壞,如原告主張系爭更換之標的因無包膜而有損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堅稱收到「故障品」,除應舉證該物品為故障品外,並且證明其因未有包膜致生損壞間之因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將該故障品送交鑑定,並鑑定其故障之原因是被「弱化包裝」所致?…),究竟契約是如何約定呢?,請提出系爭契約或其他足以認定為契約約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⑧原告主張被告謊言欺瞞原告自應提出「欺騙是過保」、「破一片損失數千元」、「無法加固包裝」、「無法派專人收送」、「一再不合理浪費原告時間後第4次變戲耍原告」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若僅為原告主觀上為如是認定,並無客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有任何刑事程序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恐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⒉誣賴與恐嚇:①被告與物流的問題 胡扯成是原告與物流之間問題。②被告原說是物流的問題不敢求償,改日說要向原告與物流求償。③調解時恐嚇『我要陪 你玩』,下次用大聲發誓沒說,問被告敢不敢發誓。…」,①前述③縱使原告所稱屬實(假設語氣),惟案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自願加入該爭端,因此被告縱然言『我要陪你玩』等語,若對原告造成傷害(假設語氣),亦無何責任可言,如果原告認為並非如此,請提出足以推翻憲法法庭之見解供參酌。 ②原告主張前述事實自應提出法院曾判決被告誹謗、公然侮辱或恐嚇有罪之判決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請求電視折價5000元,5次收 或送每次100元共500元,第4次送貨戲耍,賠500元,合計6000元。…」,請原告陳述其計算前揭損失之依據,如為何係折價5000元?如果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只是不能證明數額,則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職權審認其數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 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丙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 OOGLE搜尋之子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 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 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9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9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9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9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9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9月1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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