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戴于茜
- 當事人滿三得科技有限公司、張家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滿三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月琴 訴訟代理人 龐婕如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在三創生活園區滿三得櫃位內(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0段0號5樓,下稱系爭櫃位),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將貨架上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系爭櫃位店長李垣璋管領之EPOS牌耳機1副【型號:ADAPT660、價值新臺幣(下 同)16,980元,下稱系爭耳機】之防盜繩剪斷後,未結帳即將系爭耳機攜出店外而得手,嗣李垣璋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6,98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很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耳機網站市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並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16,98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韻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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