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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江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2時55分許,駕駛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15巷對面平面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祺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715元(含工資費用5,032元、烤漆費用18,863元、零件費用50,820元),經折舊後金額為28,977元,故請求28,97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刑事已經結束,亦經過2年,為何還要告伊。伊已經賠償19,000元給騎摩托車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已經過2年云云,惟原告係於1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9日尚未逾2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74,715元,其中工資費用5,032元、烤漆費用18,863元、零件費用50,820元,經折舊後為28,977元,故請求28,97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雖辯稱伊已經賠償19,000元給騎摩托車之當事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況被告亦未證明其已賠償19,000元而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28,97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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