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7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呂宜哲
- 訴訟代理人
- 劉方琪
- 被告
- 輇能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汝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