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504號
- 原告
- 羅阿招
- 被告
- 張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新北○○○○○○○○,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又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有其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參,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