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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張世憲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張世憲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駕駛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rian Lee Kunt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駕駛服務中心)派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載客,然因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導航至錯誤的巷弄,致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惟被告拒不給付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基隆新豐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9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被告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駕駛服務中心)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地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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