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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當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榮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范姜建原 被 告 連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6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仁愛路1段口,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須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鐘文君所有、訴外人賴進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44元,其中板金3,150元、烤漆25,194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在中山南路慢車道直行在前,原告保戶在後超車,與被告車輛左前輪側蓋板發生碰撞,當天警察看過行車紀錄器以後說被告沒有錯可以走了,怎麼事後會有這些東西,從被告車輛車損可以看出對方應無損傷,被告車輛去保養廠用蠟處理就復原了,原告保戶車輛受損與被告無關,可能是本案之前就有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經查, 事故前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南路圓環往北第3車道行駛, 被告車輛沿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系爭車輛右側 車門與被告車輛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中山南路圓環往北4車道要直行往中山南路東 側車道,在肇地我就往前開時,對方從我左後方向右超過來,對方右側車身碰撞我左前車頭等語(卷第36頁),及賴進龍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中山南路圓環往北3車道行駛,在肇地 我要開往中山南路往北東側車道,對方從我右側過來,擦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卷第38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8,344元,其中板金3,1 50元、烤漆25,194元,有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9-27頁),系爭車 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被告雖辯稱從被告車輛車損可以看出對方應無損傷,被告車輛去保養廠用蠟處理就復原了,原告保戶車輛受損與被告無關,可能是本案之前就有的云云,惟參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擦撞痕上有被告車輛之烤漆顏色,而被告車輛受損擦痕部位,亦有系爭車輛之烤漆顏色(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塗漆 已因該車禍而受破壞,非屬陳舊損傷,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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