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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子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陳俊名 謝京燁 被 告 王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9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通過羅斯福路、中山 南路與愛國東、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廣恒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在其同向左側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94,191元(含工資29,558元、烤漆23,520元、零件41,11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其是自羅斯福路第2車道駛入路口 ,往中山南路第2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且與前車、鄰 車均保持安全間隔;因乙車從其左側第1車道超車通過時向 右偏移,部分車身侵入第2車道,才會發生擦撞,故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自羅 斯福路1段第2車道通過事發路口,往中山南路第2車道行駛 ,在即將進入中山南路之位置,與同向左側沿第1車道行駛 之乙車碰撞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關於雙方之具體駕駛行為,經勘驗甲、乙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乙車於通過路口之過程中,有自第1車道向右偏移;乙車亦於通過路口時,因右側有其 他車輛準備變換車道,而自第2車道向左偏移;兩車發生偏 移後約1至2秒,便在即將進入中山南路之位置發生擦撞(本院卷第128-129頁)。依此,本件事故應係兩車行駛時,各 自向對方之方向偏移,而未注意彼此間安全間距所致,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之過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按 此比例計算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94,191元(含工資29,558元、烤漆23,520元、零件41,11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基本資料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11年8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迄於本件事發之112年9月8日,已使用1年2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 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1,4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74,497元(計算式:29,558+23,520+21,419=74,497)。 再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7,249元(計算式:74,497*50%=3 7,2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7,24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13×0.438=1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13-18,007=23,106 第2年折舊值    23,106×0.438×(2/12)=1,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06-1,687=21,41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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